(2015)衢常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汪国岳、王招兰与常山县青石镇马车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岳,王招兰,常山县青石镇马车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汪国岳,农民。原告:王招兰,农民。被告:常山县青石镇马车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行华,职务:。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国岳、王招兰与被告常山县青石镇马车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国岳、王招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汪国岳、王招兰负担。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