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传全与何宝丰、游宝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吴传全,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宝丰,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游宝意,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吴传全诉被告何宝丰、游宝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宝丰、游宝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3月,原告与吴传棋合伙围垦建造位于罗源县松山镇新下村的“狮公塘”鱼塘60亩,并向中国农业银行罗源支行贷款114000元,其中原告份额30亩,贷款57000元。1999年鱼塘改造为养殖用途。因鱼塘生产需要配套用地(如用作道路、防洪水渠、养猪等),原告又以自己的土地与本村李仁春、林良弼两户村民交换,得该鱼塘周边的3.79亩土地,作为上述鱼塘的配套设施使用。2001年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围垦鱼塘属原告份额的30亩转让给被告使用。转让价款为45000元。同时约定:该鱼塘原银行贷款的本息于鱼塘转后,债权方若有提出转让前的本息主张,由转让方负责,但受让方应将鱼塘归还给转让方,并转让方应将转让价款45000元同时退还给受让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前述30亩围垦鱼塘及配套设施用地合并33.79亩一并交被告使用。《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罗源支行已多次向原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原告偿还前述贷款本息,原告也于2013年6月5日将本息合计110040元一并归还给中国农业银行罗源支行,但被告却未按《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将鱼塘归还给原告。2013年6月,罗源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该鱼塘所在区域的土地实施征收,并授权委托福州台商投资区开发指挥部处理土地征收赔偿事务。被告则以“被征用人”的身份向征地赔偿机关申报了征地赔偿,其申报被征土地33.79亩,共获取了征地赔偿款1345855元。综上,原告认为,根据《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债权方提出转让前的本息主张的情况下,该债权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将鱼塘及原告未转让给被告的鱼塘配套用地一并归还给原告。鉴于该鱼塘及配套用地的状态已经政府收储和赔偿行为而由土地使用权状态转化为货币状态,因此,原告应将该33.79亩鱼塘及配套用地对应的征地赔偿款如数归还原告。据此,原告特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履行《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义务,将该协议项下的30亩鱼塘及作为该鱼塘附属配套用地的3.79亩被征用地的赔偿款合计1345855元偿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宝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答辩如下:1986年,原告与其堂弟吴传棋利用贷款和自筹资金,在松山镇新村下围建“狮公塘”鱼塘60亩。2001年1月2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30亩鱼塘作价45000元,划出转让给答辩人作为养殖使用,双方签订《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之后,答辩人对所受让的“狮公塘”鱼塘全面改造后进行养殖、管理、受益至2012年底止。因“狮公唐”为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征地范围,2013年,罗源县政府对答辩人受让的鱼塘予以征用,答辩人所有的鱼塘得到政府征地补偿款一百多万元。原告见钱眼红,以各种形式想敲诈答辩人不成,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要求被告归还鱼塘30亩。罗源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原告吴传全主动找农业银行要求返还贷款并予以缴纳,还要求农行出具催款通知书,以便领取鱼塘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吴传全的行为属于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促使条件成就,应依法视为条件不成就。”2013年11月22日,罗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传全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吴传全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吴传全仍不服,再次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吴传全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法裁定驳回吴传全的再审申请。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游宝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立即将位于松山镇新村下“狮公塘”(虾塘)之一部分(30亩)归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附条件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经营、管理鱼塘十几年。原告于2002年8月30日收到银行催款通知书后,没有偿还贷款,也没有在有效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协议第五条约定是债权方(即银行)提出债权主张,而事实上是原告得知讼争的鱼塘被列入台商投资区征地范围有大额赔偿款后,主动找农行要求返还贷款并予以缴纳,还要求农行出具催收通知书,以便领取赔偿款,原告的行为属于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促使条件成就,应依法视为条件不成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罗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传全与被上诉人何宝丰、游宝意于2001年1月21日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何宝丰、游宝意也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4年4月1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再审申请人吴传全与被申请人何宝丰、游宝意之间签订的《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中第五条约定:“该鱼塘原银行贷款的本息于鱼塘转让后,债权方若有提出转让前的本息主张,由转让方负责,但受让方应将鱼塘归还转让方;并转让方应将转让价款45000元同时退还受让方。”故诉争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并已经营、管理鱼塘十几年。再审申请人分别于2002年8月30日、2002年12月19日、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8日四次收到农行催款通知书后,均没有按诉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负责偿还全部银行贷款,以促成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直到2013年4月,再审申请人主动到农行要求偿还贷款,并要求农行出具催收通知书,言明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农行根据其要求于2013年4月28日向狮公塘(吴传全)出具了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6月5日,农行以其他应付款暂收结算款的形式收取了再审申请人现金110040元。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促使协议解除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原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解除诉争协议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2014年10月2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驳回吴传全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征地补偿款1345855元的前提是要求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之义务归还诉争鱼塘,即只有两被告应当归还诉争鱼塘,原告才有权进一步请求两被告偿还诉争鱼塘征地补偿款。而根据双方签订的《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该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即两被告是否应当归还诉争鱼塘已经由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裁判,并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鱼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归还鱼塘,前后两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且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并已生效的裁判结果。因此,原告本次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传全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吴秀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