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钟勇和与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勇和,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钟勇和,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854。委托代理人苏金玲,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衡。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罗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勇和与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勇和的委托代理人苏金玲、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钟勇和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676.77元、2013年至2014年星期日的加班费27411.12元、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被扣除10%的工资3417.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76.77元。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46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支付钟勇和2013年至2014年休息日的加班费差额303.45元,驳回钟勇和的其他仲裁请求。钟勇和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加班费27411.12元、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被扣除10%的工资3417.62元、经济补偿6676.7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76.77元。钟勇和于2013年2月21日入职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发放工资,钟勇和需要签收。钟勇和上班需要考勤。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为钟勇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钟勇和上班至2014年12月31日,次日开始未再上班。钟勇和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的上班天数分别为:(无显示)、8天、31天、31天、31天、30天、31天、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13天、16天、31.5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钟勇和领取上述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分别为:(无显示)、0元、900元、900元、1072元、953元、1060元、1060元、715元、1060元、953元、1072元、0元、0元、1131元、953元、1072元、953元、1072元、1072元、953元、1072元、953元、1072元。根据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钟勇和2014年1月至12月的应收工资数额分别为:1339元、2057元、3705元、3690元、3660元、3660元、3690元、3690元、3690元、3690元、3690元、3690元。钟勇和领取2013年度经济补偿2871元。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监察处理情况告知书。3、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46号)及其送达回证。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庄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进员工履历表、承诺书、声明书。2、2013年、2014年全年工资表、2014年的工资银行流水。工资银行流水、经济补偿金支付表、银行流水。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3年至2014年的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钟勇和认为其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其他时间均上班。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认为钟勇和每天上班8小时,但有安排休息。双方方认可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每月的上班天数,由于上述工资表并不齐全,双方确认钟勇和上班需要考勤,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未提供钟勇和的考勤材料,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没有工资表的月份的上班天数采信钟勇和所述。钟勇和在明确加班费时,只主张星期六或星期日的加班费,未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钟勇和在2013年1月至4月休息日加班26天(8天+10天+8天)。上述期间休息日共34天,钟勇和主张上述期间每周休息一天,即每周休息日只加班一天,折合加班17天,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钟勇和在2013年1月至4月休息日加班17天,结合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加班费合计1719.54元【1100元/月÷21.75天/月×17天×200%】。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钟勇和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156天(8天+10天+8天+9天+7天+8天+9天+9天+0天+0天+10天+8天+9天+9天+8天+10天+8天+8天+10天+8天)。上述期间休息日共174天,钟勇和主张上述期间每周休息一天,即每周休息日只加班一天,折合加班87天,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钟勇和在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87天,加班费合计10479.99元【1310元/月÷21.75天/月×87天×200%】。上述加班费合计12199.53元(1719.54元+10479.99元),钟勇和领取加班费的数额为20048元(900元+900元+1072元+953元+1060元+1060元+715元+1060元+953元+1072元+1131元+953元+1072元+953元+1072元+1072元+953元+1072元+953元+1072元),不存在加班费差额问题。因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对该仲裁结果予以确认。关于2014的1月至12月每月被扣除10%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钟勇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每月扣除其工资的10%,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对于离职原因,钟勇和认为是对方违法将其辞退,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则认为是钟勇和无故不上班。没有证据证明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钟勇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应向钟勇和支付经济补偿。钟勇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钟勇和2014年1月至12月的应收工资数额加上钟勇和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差额进行计算。钟勇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9.03元{【1339元+2057元+3705元+3690元+3660元+3660元+3690元+3690元+3690元+3690元+3690元+3690元+加班费差额297.45元<1310元/月÷21.75天/月×(10天+8天+9天+9天+8天+10天+8天+8天+10天+8天)×200%-(1131元+953元+1072元+953元+1072元+1072元+953元+1072元+953元+1072元)>】÷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应向钟勇和支付经济补偿6758.06元(3379.03元/月×2个月),扣除钟勇和已领取的经济补偿2871元,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仍需支付3887.06元。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勇和加班费303.45元;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勇和经济补偿3887.06元;驳回原告钟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