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91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被告牛某某,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4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日生育长子牛某甲,2009年8月23日生育长女牛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常因性格不合争吵,被告常常在外嫖赌,对家庭生活概不照顾,且常常对原告、孩子进行暴力殴打。2013年8月9日20时35分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当晚21时左右到派出所报案。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2014年3月12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判决向曲靖市法院上诉,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牛某甲、女儿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牛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并负责牛某甲的上学费用;双方婚后买的机动车归原告所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受了四级工伤,需要终身护理;双方婚后生育的儿子一直在被告带着,女儿是原告去年带走的,之前都是被告带着。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儿子女儿被告都要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车是被告受伤后单位给的医疗费、护理费买的,原告出走后由于没有人开,已经卖掉了,不同意给原告;诉讼费由法院裁决。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牛某某的户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被告牛某某的身份情况;2、滇富竹2004婚字第022号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婚姻关系的合法性;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牛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牛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残疾证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牛某某于2009年7月11日受工伤,评定为四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辩解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牛某某的户口证明一份、滇富竹2004婚字第022号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牛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某某提交的残疾证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原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2003年6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2日生育长子牛某甲,2009年8月23日生育长女牛某乙。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时有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09年7月11日,被告牛某某在煤矿受工伤后到昆明治疗,原告王某某作为陪护人员在昆明照顾被告牛某某及子女。2013年8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王某某随后离家出走,双方因此分居生活。2013年8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富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经劝解后撤回起诉。2014年3月12日,原告王某某又向富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8日,富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到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8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曲中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4日,原告王某某将长女牛某乙带走一同生活。庭审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购车,购车价为人民币458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使用,原告王某某出走后,该车无人驾驶,被告牛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将车卖出,卖车价为人民币26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登记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但双方于2013年8月9日因琐事发生吵打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并上诉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中,牛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牛某某共同生活,牛某乙自2014年6月14日后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长子牛某甲由被告牛某某抚养为宜、长女牛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车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虽然购车费用主要以被告牛某某受工伤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为主,但原告王某某亦投入了陪护等相关费用一同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该财产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享有车的所有权的诉讼主张,因该车已经由被告牛某某变卖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中,儿子牛某甲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女儿牛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退回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其余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立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