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关基督教堂诉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关基督教堂,姜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沈阳市东关基督教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三自巷*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峰,系该教堂主任牧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46年4月23���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姜某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合志,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东关基督教堂诉被告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东关基督教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宋某某,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某某原系沈阳市基督教东关教会牧师。2009年10月姜某某向教会提出因其已在教会工作多年,尚没有自己住房为由,请求教会给其购买住房一套。后经教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其购买住房,在教会确定的价款范围内,由姜某某本人购买后再由教会实报实销。不久,姜某某告知购房完毕,购房款共计32万元。教会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没有提供任何购房协议和相关票据凭证的情况下,就为其支付了32万元购房款。但后来据信徒举报,说被告购房款不是32万元,经教会调查,被告对此承认,但只返还了4万元。后教会又根据调查,发现姜某某实际购房款23万元,尚有5万元未返还教会。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多占房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利益。现被告仍然是牧师,只不过不在我们教会工作了。我们任命和解除牧师有一套程序,利息要求从2011年1月2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占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于2009年向答辩人补贴住房补助金32万元,答辩人购买的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与原告发放的住房补助金额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于2009年3月已经通过中介购买了一套二手房,面积为74.61平方米,当时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7万元,之后原告于2009年10月份实施住房补助政策,并向答辩人发放了住房补助金32万元,但是,该住房补助金的具体数额是由原告确定的,并不是依据答辩人的实际购房价格进行补贴的,并且答辩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向答辩人补贴的住房补助并不是实行的实报实销政策,而是考虑各种因素而综合确定补助金额的。即答辩人购买的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与原告发放的住房补助金数额至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无论原告所述事实是否真实,其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009年3月27日答辩人通过房屋中介购买赵某某位于长青街XX号XXX号房屋,双方商定的购房款总计27万元:第一笔款通过银行转账12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的方式向赵某某支付;第二笔款项人民币12万元通过贷款向��某某支付。答辩人上述购房,手续费用1万多元,包括中介服务费用、税费、银行贷款利息等。上述事实在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的会议纪要已经认可,并且该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该事实是经原告调查过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称答辩人购房款为23万元,并且要求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具有法律上的胜诉权利。答辩人的购房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原告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住房补助32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1月2日,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开会,会上对答辩人的购房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为27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贵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原系沈阳市东关基督教堂牧师。2010年12���29日,经东关基督教堂堂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被告住房补助32万元。2011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32万元住房补助。2012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堂委会,确认被告实际购房款为27万元,手续费1万元,遂决定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万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返还原告个人住房装修款4万元。另查明,被告姜某某经中介介绍,于2009年3月18日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合同中约定购房款为23万元。但双方实际约定购房款为27万元,被告另支付中介费3800元,同时在买房过程中产生的各项税费均由被告姜某某承担。2009年3月27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赵某某支付12万元,2009年4月23日被告在建行沈阳融汇支行办理中长期个人商品再交易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12万元,另外3万元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房主赵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支据、房屋买卖���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收款收据、堂委会议,被告提供的银行证明、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介证明、证人证言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购房款数额。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数额为23万元,但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贷款证明可以看出,被告一共支付给原房主24万元,已经超过购房合同约定的数额。而现实生活中,买卖双方通过签订不实的购房合同以达到避税等目的也是一种实际情况。因此,不能单纯以购房合同的数额来认定实际购房款,原告仅以购房合同证明购房款为23万元,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中介证明及证人证言,都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27万元。另外在购房过程中,中介费、交易税费也是客观存在的,结合被告购房款的数额,对于被告所称1万元的税费支出也属合理范围。综上,对于被告所称购房款27万元,税费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出具的中介证明是虚假的,没有证据支持,虽然被告补开的中介证明日期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性。因被告已经将多出的4万元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阳市东关基督教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栾 兰人民陪审员 齐淑文人民陪审员 刘晓臻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