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广骏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锋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广骏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锋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厦门市广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锋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围里路2008号。法定代表人张誉钟。原告厦门市广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锋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广骏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锋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广骏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厦门杜邦汽车漆经销商,与被告交易往来多年。被告常年向原告提货,定时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货款118305.6元。虽经原告方多次催款,被告一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予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1830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8305.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厦门市锋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涂料等货物,截止2013年12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599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为79706.6元的货物。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厦门市广骏工贸有限公司客户货款确认单》、送货清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裁定,并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告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航空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351015702010****2583,应冻结金额:118305.6元,实际冻结金额:16601.3元,未足额冻结原因:账户余额不足)、并查封了被告经营场所内(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围里路2008号)的高级汽车喷漆烤漆房一间(品牌:宝中宝,型号:BZB-900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8305.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广骏工贸有限公司客户货款确认单》、送货清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应偿还货款本金118305.6元之外,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厦门市锋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锋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广骏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1830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83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厦门市锋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3元、财产保全费1112元,由被告厦门市锋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华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