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飞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时间不详,无业,住址不详(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指定辩护人潘英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陈某某,广东省东莞市启智学校小学语文教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英航、翻译人员陈仕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去至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凯德广场沃尔玛超市伺机作案。此时,被害人某某仪推着一辆购物车并将一个手提包放在购物车扶手处,李某趁某某仪在水果摊中挑选水果之机,伸手拉开某某仪手提包拉链后拿出张的一个仿Gucci牌钱包(价值50元,内有现金约200元、一台价值1919.17元的苹果牌手机及一台价值537.5元的三星牌手机)。得手后,李某欲离开,但被该超市便衣巡查员某某珍等人发现,后被人赃并获。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的骨龄已满18.4岁。另经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李某具有听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某仪的陈述,证人某某倩、某某珍、某某娟、某某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苹果手机等物证,涉案物品财产价格核表,活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说明材料,委托书,门诊证明及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聋哑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具有听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身份问题,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一直没有供述自己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至今亦未能查实其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