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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州明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明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明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圣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文卿,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世杰,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明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棉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明瑞公司起诉平棉集团,请求:平棉集团支付货款270000元;诉讼费由平棉集团负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后,明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卿、王福波,平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秦世杰、潘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日,明瑞公司与平棉集团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需方: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方:郑州明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1设备名称冷干机规格型号SYCD-40F数量32、设备名称过滤器规格型号SYAF-40T数量33、设备名称储气罐规格型号C5-10(5m3/10KG)数量2……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提供全额17%增值发票)¥300000.00元。冷干机过滤器制造商:上海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储气罐制造商:青岛海空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三、结算方式及期限:1、需方在合同签订叁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0%即30000.00元,作为预付款。2、需方在货到后伍日内支付总货款的50%即150000.00元,作为提货款。3、需方在货到后12月支付总货款的35%即105000.00元,作为调试款。4、需方在设备调试合格十二个月内或自设备发货之日起十五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支付总货款的5%即15000.00元,设备款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需方在设备款付到95%时。设备所有权转移至需方)……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明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平棉集团支付30000预付款,明瑞公司发货。该设备平棉集团收到后,发现冷干机的型号是SYCD-40GF,与合同约定的型号SYCD-40F不同,且通风管的直径均为100㎜,与合同约定的直径125㎜不同。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明瑞公司进行了多次维护和修理,但问题仍没有解决,后平棉集团将设备拆除不用。之后双方因货款问题形成纠纷。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服务单、照片、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平棉集团辩称明瑞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不符,不能正常使用该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用途,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成立。另外依照合同约定设备款付到95%时,设备所有权转移至需方,平棉集团仅仅支付30000元的预付款,并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转移所有权的条件,所以该批设备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基于以上两点明瑞公司要求平棉集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明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原告郑州明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明瑞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平棉集团支付剩余货款270000元;二、诉讼费由平棉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采信证据不当。原审时明瑞公司共提供13份书证。其中证据一为平棉集团设备部经理彭海舰收到设备的证明;证据二为设备部工程师杨建立收到设备的证明;证据三、四、五为调试之后设备正常运行的证明;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为明瑞公司回访平棉集团设备运行情况的回访单。上述13份证据皆有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另2015年2月2日原审复庭时,明瑞公司又提供了一份设备生产厂家出具的解释设备型号、性能及出风口尺寸的证明。该证明在没有其他更权威证明下,应予采信;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明瑞公司提供了设备并进行安装,2次委派技术人员对安装好的设备进行了现场新机调试,调试单分别有双方技术人员的签名确认,没有“设备型号、规格与约定不符及由此引起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内容记载,但有“运行正常、调试正常及非常满意”的意见。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1年多时间,明瑞公司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了7次回访。从现有的回访单上看只有“设备运行状况良好,运行正常,非常满意,比较满意及要求平棉集团如何维护保养、改善设备运行环境状况”的意见。双方技术人员对回访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平棉集团所提出的设备型号与规格不符由此引起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抗辩理由,明瑞公司认为不能成立:(一)设备型号问题: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SYAD-40F,实际收到的设备型号为SYAD-4OGF,收到的设备型号多一字母“G”,字母“G"是代表“高温型”,高温型的冷冻式干燥机比性能普通型冷冻式干燥机更稳定,处理压缩空气中的水分效果更好(有设备生产厂家证明为证)。换句话说合同约定的是普通设备,我们实际给他们提供的是性能比普通设备更好的优质设备,所以他们在验收、安装、调试及运行的一年多时间里没有提出型号不符问题,因为他们得了便宜;(二)出风口尺寸问题:做法律工作的人都知道,法律制定的再好、再全面,也不可能包罗社会方方面面。这和设计、生产机械设备的人一样,他们不可能把生产的机械设备制造成能适用一切安装环境的设备。在实际设备安装中,出现一点小小的误差(25㎜),这在机械设备安装行业是再寻常不过,因为他可以买一变径短节就解决了问题(标准件商店很容易买到),根本不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三)一年多时间平棉集团都没有提出上述问题。当明瑞公司起诉讨要货款时,平棉集团才以此为抗辩理由拒付剩余货款,这不是强词夺理吗?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货物所有权未转移为由,判决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也是对《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的曲解。该法条的本意是卖方为维护自己能够按时足额的收到货款而设立的一种所有权保留制度,也是卖方为自己量身定做的“护身符”,该“护身符”只适用卖方,而平棉集团以此拒付剩余货款,居然得到支持,显然错误。平棉集团答辩称,明瑞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交付义务,提供的诉争设备不是合同约定标的物,设备型号、出口尺寸均与合同约定不符。该设备与平棉集团其他设备不匹配,无法使用,给平棉集团正常生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该设备已被拆除。平棉集团本次庭审再次郑重通知明瑞公司立即处理所拆除的设备,否则平棉集团将依法对诉争设备予以处理。明瑞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平棉集团有证据:1.合同约定型号是SYCD-40F,明瑞公司实际交付型号是SYCD-40GF;2.合同约定尺寸直径为125㎜,明瑞公司实际交付尺寸是100㎜;3.明瑞公司在一年内连续过来调试诉争设备,诉争设备始终与其他设备无法匹配,不能生产,平棉集团无奈才将诉争设备拆除,目前该设备所有权仍归明瑞公司所有。在该设备所有权没有转移情况下,明瑞公司要求平棉集团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平棉集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明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时明瑞公司提供的第5-12份证据,除第5份为上海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干燥机服务单外,其他均为明瑞机械现场服务工单。另上述明瑞机械现场服务工单均为明瑞公司自行提供的填充式格式条款。平棉集团对上述8份书证质证后认为:明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第5-12全部是其维修服务单,证明明瑞公司交付的设备在1年之内毛病频出,有账可查的就有9次,说明明瑞公司提供的设备有问题,与平棉集团的其他设备根本不配套,无法生产使用。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明瑞公司与平棉集团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就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诉争合同有“需方(平棉集团)在设备款付到95%时,设备所有权转移至需方”的明确约定。该约定是明瑞公司与平棉集团依照上述法律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自愿遵循公平原则依法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才达成了该约定。原审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查明平棉集团仅支付了30000元约定预付款的情况下,确定诉争设备仍属明瑞公司所有,有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明瑞公司与平棉集团合同约定货款交付方式为分4次付清,最后一笔货款为总货款的5%即15000元,平棉集团在设备调试合格十二个月内或自设备发货之日起十五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支付,故明瑞公司上诉主XX棉集团无正当理由使用诉争设备长达1年之久后仍不支付货款显属不诚信的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也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明瑞公司提供的第5-12份证据经平棉集团公开质证后,平棉集团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明瑞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机械设备,诉争设备经明瑞公司多次维修仍无法与平棉集团的其他设备配套使用,明瑞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平棉集团无奈才拆除诉争设备。另上述书证除第5份外,均为明瑞公司提供的填充式格式条款,在平棉集团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明瑞公司上诉主XX棉集团对去提供的诉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非常满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明瑞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已认可诉争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SYAD-40F而其实际交付的设备型号为SYAD-4OGF、该设备出风口尺寸出现了25㎜的误差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明瑞公司对上述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依法可以直接予以认定。明瑞公司显然没有全面履行自己合同约定义务,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即机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平棉集团合同约定权益受到了损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明瑞公司上诉平棉集团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郑州明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