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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别名李某),男,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燕华,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刘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1月13日17时许,在临清市唐园镇李官寨村西头大堤上,伙同其兄李涛(另案处理)因故持铁质棍棒对李某戊实施殴打,致其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且系自首,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也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之兄李涛与李某戊在生意上有往来。2013年11月13日17时许,李涛邀李某戊外出就餐,李某戊遂坐乘李涛驾驶的面包车一同前往。期间,二人因故发生言语冲突,李某驾车行驶至本市唐园镇李官寨村西大堤处时,与驾车至此处的被告人杨某会面,后李某将李某戊从面包车中拽出致其摔倒在地,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持铁管对李某戊进行殴打,致其左顶部挫裂创口1.3cm、左枕部斜行挫裂创口4cm、3.5cm、L3左侧横突骨折,脾脏挫裂伤并腹盆腔积液、积血,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受伤后,李某戊逃至李官寨村村民唐某甲家中躲避,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涛遂驾车追赶,并至唐某甲对门的邻居唐某乙家寻找未果。期间,李某戊向朋友李某乙打电话求助,李某乙即驾车前往,并将李某戊送往临清市人民医院救治。作案后,被告人杨某外逃,并于2015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之兄李涛与被害人李某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及李涛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常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提取笔录,车辆登记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和解协议,收到条,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暴某向,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及其兄李涛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已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也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