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富坤与夏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富坤,夏勇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20号原告:袁富坤,经商。委托代理人:李庆浩。被告:夏勇伟,务农。原告袁富坤与被告夏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富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坤起诉称:2011年7月,原告在青田县欧南街道上岸村经营石料加工厂。期间被告购买了原告生产的大量石子。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68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4年3月30日还3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38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欠款。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称起诉状中“加工费”系笔误,被告所欠款项系货款。被告夏勇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勇伟曾多次向原告袁富坤购买石子,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并以欠款人名义自愿在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上签字,承诺:“2014年3月30日还叁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2014年8月底还清”。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另查明,原告袁富坤制���石子的矿石系由案外人王丽雄、林苍正、邹永珍提供。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碎石加工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夏勇伟结欠原告袁富坤货款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夏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勇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富坤货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夏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