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林某贤与胡某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乐贤,胡文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林乐贤。法定代理人刁某丹,系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林某华,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球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武汉服务部)。负责人肖正辉,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该服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姜保林,该服务部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0日7时10分许,被告胡文才驾驶鄂A×××××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平湖街道平龙路南油花园路段右转弯时,该车左侧与刁某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林乐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1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龙岗20140001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文才驾车转弯时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某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乐贤无责任。三、原告林乐贤的治疗经过: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二个月;继续石膏托外固定3周,3周后复诊,拍片,了解是否拆除石膏托;建议上级医院对面神经、听神经损伤进一步诊疗;加强护理、营养支持;如有头痛头晕加重、抽搐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后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出院医嘱:1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就诊。之后原告分别有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杨治明西医外科诊所进行治疗。四、赔偿权利人情况:林乐贤,本案原告,2008年12月1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五、医疗费24033.68元(人民币,下同)。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及深圳市儿童医院产生的20371.68元医疗费中被告胡文才垫付6371.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000元。除上述原告自行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外,原告还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4324元,本院根据医疗票据核算,认定原告还另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662元。综上原告共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24033.68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进行计算,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七、护理费:12395.94元。原告主张其住院28天,医嘱全休两个月,共计护理88天,期间由原告父母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50856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包括在医嘱全休两个月时间内,则本院认定共计护理8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395.94元(51415元÷365天×88天×1人)未超出本院依上述标准依法核算的金额,故护理费以原告主张的12395.94元为准。八、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等情况进行酌定。九、营养费:2000元。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十、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十一、残疾赔偿金:89306.2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87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拾级伤残,其左侧面瘫需待伤后6个月视其功能恢复情况再予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乐贤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壹个拾级。原告主张左侧面瘫部位的伤残尚未定级,其表示待评定伤残等级后再另案主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20年,原告受伤构成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即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计,残疾赔偿金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0.1)。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目前的受伤致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情况:鄂A×××××号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胡才文,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鄂A×××××号机动车还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5126.14元(医疗费4324元、护理费123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五、其他需要说明事项:1、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刁某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刁某丹系原告的母亲,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刁某丹为本案的被告,并放弃对刁某丹的赔偿请求。2、原告确认被告胡文才向其支付10500元用于原告在深圳市儿童医院的治疗。3、本院另案受理原告刁某丹诉本案两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73号],该案交通事故与本案属同一起交通事故。经核算,该案中原告刁某丹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0921.84元,其中医疗费2121.1元,医疗费外损失128800.74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龙岗20140001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被告胡文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刁某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45835.82元,其中医疗费24033.68元(原告自行垫付7662元、被告胡文才垫付6371.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外损失121802.14元。另案[(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73号]中原告刁某丹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0921.84元,其中医疗费2121.1元,医疗费外损失128800.7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服务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均不足以赔偿本案及另案(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按比例对本案原告及另案[(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刁某丹进行赔偿。经核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53900元[林乐贤医疗费外损失121802.14元/(林乐贤的医疗费外损失121802.14元+刁某丹医疗费外损失128800.74元)×110000元],则赔偿另案[(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刁某丹5610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已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先行赔偿给本案原告,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服务部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39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以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在交强险内的赔偿53900元后,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81935.82元(145835.82元-10000元-53900元),应按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按比例承担。由于案外人刁某丹属于非机动车一方,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应由其承担的金额为24580.75元(81935.82元×30%);被告胡文才为机动车一方,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的金额为57355.07元(81935.82元×70%),其中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6000元{57355.07元÷[(130921.84元-56100元)×70%+57355.07元]×50000元}。被告胡文才应承担的57355.07元,扣除上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汉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的26000元,并扣除被告胡文才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371.68元及其他费用10500元,被告胡文才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4483.39元。因原告与案外人刁某丹系母子关系,原告放弃对案外人刁某丹的赔偿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林乐贤支付赔偿款53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林乐贤支付赔偿款26000元。三、被告胡文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林乐贤支付赔偿款14483.39元。四、驳回原告林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742元,被告胡文才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雯婷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