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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俞晖与范荷妃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晖,范荷妃,林晓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670号原告:俞晖。委托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荷妃。委托代理人:王依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晓。原告俞晖与被告范荷妃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俞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颖波、张霞,被告范荷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依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俞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颖波,被告范荷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依刚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林晓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范荷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依刚,第三人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晖起诉称:原告俞晖与被告范荷妃的女儿即第三人林晓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11月4日,被告范荷妃向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申请个人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被告范荷妃在家里多次提到多笔贷款同时到期将无力偿还,且被告范荷妃在多家银行的贷款已出现多次逾期。原告俞晖碍于被告范荷妃的个人信誉及家庭关系,于2008年12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建行贷款110000元,在2008年12月17日将40000元转入被告范荷妃的个人账户,告知其先归还其他银行贷款。同时,原告俞晖从第三人林晓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取现130000元,从自己建行的个人账户取现70000元,并将该200000元直接存入被告范荷妃的还贷账户,代被告范荷妃提前偿还了上述贷款。被告范荷妃在(2014)浙台商终字第780号案件中对该240000元的还款事实已予认可,但至今未归还该代付款。原告俞晖为避免被告范荷妃的利益受到损失,为其代付银行贷款,原告俞晖为此支付的款项,被告范荷妃应当返还。现要求被告范荷妃返还给原告俞晖240000元贷款代付款的一半计120000元。被告范荷妃答辩称:原告俞晖诉称的200000元并非原告俞晖代还,而是被告范荷妃自还,由原告俞晖代签字;40000元,是原告俞晖向被告范荷妃归还前期借款。被告范荷妃在(2014)浙台商终字第780号案件中并未认可240000元由原告俞晖代为归还。原告俞晖曾系被告范荷妃的女婿,是建行工作人员,在其与第三人林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荷妃因年纪大经常让其代为办理建行还贷手续,包括代签字。被告范荷妃当时账户中有现金,无需原告俞晖还贷。原告俞晖取现的200000元,与被告范荷妃还贷的200000元是数字上的巧合,无法证明原告俞晖取款后用于何处。200000元的还贷凭证一直在被告范荷妃手中,虽然是由原告俞晖签字,但签的是被告范荷妃的名字,如果是代付,应该是签原告俞晖自己的名字。原告俞晖在双方是亲戚的情况下仅凭银行存款凭条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40000元的借款关系。被告范荷妃曾以无因管理纠纷起诉要求原告俞晖归还款项,原告俞晖在答辩时并未提出存在本案债务应当抵销的抗辩,说明原告俞晖在本案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俞晖曾经两次向第三人林晓提出离婚诉讼,如果被告范荷妃无因管理的债务成立,属于原告俞晖与第三人林晓的共同债权,但原告俞晖在两次诉讼时均未提及该债权。即使原告俞晖的主张成立,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俞晖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晓陈述称:原告俞晖诉称的将200000元存入被告范荷妃账户帮其还贷不是事实。原告俞晖在与第三人林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告知过第三人林晓,该200000元一部分用于归还自家贷款,一部分用于第三人林晓保胎及为孩子购置物品等生活开支,一部分由原告俞晖用于做生意。原告俞晖诉称的40000元,是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驳回原告俞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范荷妃系第三人林晓的母亲。原告俞晖与第三人林晓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9日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夫妻财产制。原告俞晖在离婚诉讼期间,未将本案涉及的240000元作为共同债权提出。2008年11月4日,被告范荷妃向建行某支行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2008年12月16日,建行某支行向原告俞晖发放贷款110000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俞晖从自己开设在建行某支行的账户向被告范荷妃账户转账40000元,并柜面支取现金70000元,现金支取流水号为3306636001280000055。同日,原告俞晖在第三人林晓的账户取款130000元。该日,被告范荷妃的上述800000元贷款账号偿还本金200000元,流水号为3306636001280000056,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目前由被告范荷妃持有,该凭证上“范荷妃”三个字由原告俞晖签署。原告俞晖从第三人林晓账户中支取的130000元系由案外人林西指示罗慧新汇入第三人林晓的账户,第三人林晓曾向林西出具借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终审认定该款项系原告俞晖及第三人林晓的共同债务,并判决二人共同返还给林西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范荷妃于2010年6月24日起代原告俞晖与第三人林晓归还自2010年3月起的银行按揭贷款,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范荷妃夫妇共代付按揭贷款126770.78元。2014年4月14日,本院判决原告俞晖向被告范荷妃返还其中的63385.39元。原告俞晖与被告范荷妃之间不存在由原告俞晖为被告范荷妃归还2008年11月4日800000元贷款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俞晖提供的(2014)浙台商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号明细账查询表、个贷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转帐交易信息、取款凭条,被告范荷妃提供的起诉状、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014)台椒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林晓提供的(2012)台椒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俞晖、被告范荷妃、第三人林晓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范荷妃账号于2008年12月17日还贷的200000元是否由原告俞晖偿还,各方存在争议。因在还款当日,原告俞晖分别从自己以及第三人林晓的账户累计取款200000元,数额与还贷数额一致,且原告俞晖从自己帐户取款的银行流水号与还贷的流水号连续,贷款还款凭证上的“范荷妃”也由原告俞晖签署,故原告俞晖还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范荷妃认为该款由其本人归还,款项来源于吴某向其归还的现金,第三人林晓认为原告俞晖支取的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但被告范荷妃提供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起诉状、(2014)台椒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等证据以及第三人林晓提供的(2012)台椒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均不能推翻原告俞晖还贷的高度可能性,故本院确认该200000元由原告俞晖偿还。原告俞晖在对被告范荷妃的贷款无法定或约定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被告范荷妃偿还部分贷款,客观上避免了被告范荷妃的利益受损,构成无因管理,被告范荷妃应当返还必要的款项。因该无因管理之债发生于原告俞晖与第三人林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制,该债权在双方离婚时未分割,故原告俞晖主张一半的债权合理。虽然该债权发生在2008年12月,但原告俞晖与第三人林晓对案外人林西负有130000元债务,对被告范荷妃负有126770.78元债务,原告俞晖对被告范荷妃及其家人所负的债务金额大于原告俞晖享有的债权金额,在被告范荷妃及案外人林西起诉要求其还款之前,原告俞晖有理由认为自己并无权利损害,故组成200000元的70000元和13000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台椒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和(2014)浙台商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分别起算,原告俞晖于2015年3月起诉并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2008年12月17日原告俞晖向被告范荷妃账户转账的40000元,原告俞晖并未提供依据证明该款用于为被告范荷妃偿还贷款,故其主张无因管理之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俞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俞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荷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俞晖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俞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原告俞晖已预付),由原告俞晖负担225元,被告范荷妃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林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代书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