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8月1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自卸车沿徐州市三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家沟铁路桥西侧,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相撞发生事故,致使乘坐在电动车后座的盛某倒地并遭辗轧致头颅崩裂当场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拨打“110”报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盛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盛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许某、魏某、梁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曾受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盛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盛某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 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