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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吴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书刚,王运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瑞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沭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书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国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运鸿,男,香港居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书刚、原审被告王运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和认定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11日13时55分许,王运鸿驾驶粤b×××××号车在松岗朗碧路与松兴路交汇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车头左侧与吴书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吴书刚和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3年12月16日做出事故认定,认定王运鸿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书刚、黎某无责。三、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4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假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2014年5月5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已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疑做出了合理回复,故法院不予准许。四、各主体间关系:原告系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被告王运鸿系粤b×××××号车所有人及驾驶员,事发时该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辩论终结前,事故另一受害人黎某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五、医疗费34,172.99元,其中取出术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4,172.99元。六、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原告主张其兄陈洪山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月均工资3,300元,护理期从入院之日起计至医嘱休假结束之日,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供陈洪山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及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参照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按照医嘱确定,即29天。七、误工费7,733.33元(1,600元/月÷30天×145天):原告主张事故时其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三通家电维修店员工,月工资3,400元,误工时间从入院之日起计至医嘱休假结束之日,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事故后一次性形成,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从事的行业,考虑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参照2013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5天。八、营养费2,000元:因有相应医嘱内容,根据原告具体伤情酌定。九、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依原告请求:50元/天×89天)。十、鉴定费1,8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178,612元(依原告请求:44,653元/年×20年×20%):原告原系农村居民,其提供了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明事发时其已在深圳市××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按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基本证实事发时其已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2013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1.96元:原告的父亲吴某甲1937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楚某玉1940年3月7日出生,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7年,由原告及另三名扶养义务人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吴某乙2003年10月8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吴某丙2003年10月18日出生,扶养年限均为7.8年,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扶养,以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故应按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扶养费,即8,343.5元/年×(5年+7年)×20%÷4+8,343.5元/年×(7.8年+7.8年)×20%÷2=18,021.96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四、交通费:酌定2,000元。十五、被告王运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原审认为:上述损失共计270,240.28元(医疗费34,172.99元+伤残赔偿金236,067.29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粤b×××××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4,172.99元、伤残赔偿金126,067.2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4,172.99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医疗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书刚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书刚136,067.29元;三、驳回原告吴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47元,由原告吴书刚承担85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4,795元。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明显不合理。1、《粤鉴协指(2012)2号》文附件1第3.2.5.3款规定为:“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第3.2.7.3款规定为:“四肢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人体的下肢长骨骨干包含股骨、胫骨、腓骨,第3.2.5.3款中所说的应是伤者同一肢体不同骨干粉碎性或两处骨折,而被上诉人受伤只为右股骨干骨折,不适用第3.2.5.3款的情况,因此,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引用《粤鉴协指[201;2]2号》文附件1第3.2.5.3款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引用错误,应参照第3.2.7.3款规定进行认定。而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补充的复函称“﹤粤鉴协指(2012)2号》第3.2.5.3款与第3.2.7.3款内容重复,在宣讲指引会议上当场宣布作废第3.2.7.3款”,但该鉴定所未提交任何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明确的书面说明意见或所谓行业指引会议的记录等证明该条款已被作废,而仅仅称在会议上口头宣布作废,此理由上诉人无法认可,更不能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此复函解释有理有据,从而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2、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复函后补充的x片显示:(1)被上诉人手术前的骨折断端移位、重叠、成角明显,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但伤者术后复查的x片显示断端对位良好,两端正侧位显示成角不明显,即手术对位非常成功,导致后续功能损失可能性较小;(2)两张x片显示,伤者骨折断端距膝关节的距离约有20公分,仅从骨折的断端位置而言,称会对膝关节产生功能影响较为牵强,另外根据术后x线显示,钢板固定在位的远端邻近膝关节,但在外侧髁以上,首先影响膝关节的可能性不大,有也是由钢板在位造成的,应当排除这种临时性内固定材料对功能的影响。综上,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作出九级伤残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应当另选择合法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对诉讼费有约定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鉴于上诉人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诉讼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吴书刚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运鸿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广东众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书刚所评九级伤残不能成立,建议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进行伤残鉴定的依据应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协会的指引是行业协会对鉴定机构发出的引导性文件,供鉴定机构参考,上诉人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引用鉴定协会的指引错误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之一;其对补充x片提出的质疑属于鉴定专业问题,本院亦不能据此作出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判断;至于其二审提出的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该鉴定所与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系平行的鉴定机构,并不具备对后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的资质和权威性,且其仅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未进行临床检验,证明力不强,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系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之一,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抗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