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余新锋要求宣告李玉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新锋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余新锋,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申请人余新锋要求宣告李玉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玉珠,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桃城镇洋上村605号,公民身份号码:××。指定代理人余素汝(系被申请人李玉珠之女),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五里街镇八二三中路338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2014年12月11日7时25分,被申请人李玉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永春县桃城镇行驶至洋上路段超车时,与未确保安全驾驶的余和林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与正常行驶的林美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申请人李玉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严重,分别转入泉州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创伤性重型颅脑外伤:右侧聂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双侧额颞叶多发挫裂伤;右侧颞部脑梗死;2、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3、左肾损伤;4、右侧第5-7肋、左侧第4、6-12肋骨折;5、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被申请人出院后至今仍需专人看护,没有辨认能力,行为障碍,随时随地大小便,不能行走,精神障碍非常严重。现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查,2014年12月11日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玉珠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余和林、林美珠各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院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96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精神医学诊断分析:被鉴定人于2014年12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经检查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右侧颞部及中颅凹底硬膜下血肿;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底多发骨折、头皮血肿’等,反映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导致了极为严重的颅脑器质性损伤;本次鉴定检查发现,被鉴定人意识存在,认知能力受损严重,连自己亲人也不认识,不能完成简单的指令,如伸舌头、动手、点头、摇头等,情感反应与所处环境及内心体验不一致,思维暴露差,无法进行有效交流。综上,其目前表现符合《国际疾病分类-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中[F02.8]‘在它处归类的其它特定疾病的痴呆’(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极重度智能损害)的诊断标准。民事行为能力分析:被鉴定人目前呈极重度痴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进行有效沟通,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玉珠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极重度智能损害,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为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其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有理有据,内容真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予采信。被申请人李玉珠的儿子余新锋具有监护能力,且自愿作为其监护人,依法指定余新锋为李玉珠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玉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余新锋为李玉珠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英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芳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