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继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婵,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华、李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一次朋友聚会上相识,一年后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东游西荡,赌博成性。经原告多方劝告不改。婚后不久,原告即怀有身孕,原告怀孕乃至生产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连原告坐月子的费用和生活费都是原告自己解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4年5月起诉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后考虑小孩尚小,也想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申请撤回起诉。但从撤诉至今已有7个月之久,被告仍没有回头的意思表示,仍然我行我素,对原告不管不问。从原告怀孕至今,夫妻已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梁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梁某乙,此后,梁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故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原告从撤诉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并愿意每月支付梁某乙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因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出现问题,为此原告曾经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未很好的沟通,夫妻感情亦没有很好的培养,致使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如再持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梁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梁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梁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每月支付梁某乙300元左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告马某与被告梁某甲的婚生儿子梁某乙(2013年8月13日出生)由被告梁某甲携带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马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梁某乙的抚养费300元,至梁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负担150元,本院退回原告马某1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罗宏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素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