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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现在周口市五一路牛营村租房居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现在周口市五一路牛营村租房居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份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李淼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各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原告出资所购物品归原告所有,八一路一峰超市茶叶店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李淼源出生于××××年××月××日。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份结婚。婚后××××年××月××日生一女,名李淼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珍惜双方感情,相互理解对方,共同教育抚养子女,保持家庭和睦。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朱艳豪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