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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东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川A*****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青羊区少城路少城大厦处,因与秦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轿车发生擦挂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409.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错了,自己配合了公安机关检查,认罪态度好,另外对方车主要价太高想敲诈自己,自己不愿意,现在自己已经离婚了,没有经济来源,希望法院不要判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市人民公园附近一家餐馆吃饭。被告人吃饭时饮用白酒100毫升。18时25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小轿车,沿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向小南街方向行驶。被告人驾车行驶至青羊区少城路少城大厦处,因与证人秦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的小轿车发生交通擦挂。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交通民警发现被告人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被告人挡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血液乙醇浓度为409.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取得有车辆行驶证。被告人领取有C1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例行安全检查摄像光碟及其光碟制作说明、驾驶证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证证明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考虑到被告人血液乙醇浓度高、在闹市区行驶,决定适当增加刑罚量。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主要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乙醇浓度、驾车行驶路程和区域、认罪态度等情形,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依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