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执字第007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先宝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先宝,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西执字第00709-5号申请执行人杨先宝,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开金伟。本院作出的(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飞审判员 孙昊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