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宏昌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9号原告刘宏昌,男,生于1954年6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高国,济南长清晨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廷,该单位职工。原告刘宏昌与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昌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存款,2014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提取存款时,被告依“其他应付款项”为由拒付原告存款,将原告存款划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存款108190.39元并支付利息(到期存单按存单利率计算利息,未到期存单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辩称,原告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刘洪军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扣收存款,合法合规,原告存款按活期划走是因为违反担保合同在先所致,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共在被告处办理存款十七次,存款本金共计107801.66元,并分别约定了存期、到期日、利率和到期利息。2007年4月26日借款人刘洪军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同日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刘洪军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在被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合同签订后,2008年4月28日被告与借款人刘洪军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向借款人刘洪军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7日将原告名下存款本息64224.11元和43966.28元予以扣划用于偿还了借款人刘洪军在被告处的贷款,并向原告出具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客户回单十七份,其中扣划存款本金107801.66元,按活期扣划利息388.73元。原告为索要上述存款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蓄存单十七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客户回单十七份、储蓄存款明细一份,被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案被告与借款人刘洪军签订的借款凭证中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原告刘宏昌的保证期间截至2011年4月27日止。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未能提交在原告刘宏昌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原告刘宏昌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因此至2014年9月被告扣收原告存款之日,原告刘宏昌对被告已不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扣收存款的行为于法无据。被告扣划原告存款本金107801.66元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已到期存单由被告按存单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未到期存单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昌银行存款107801.66元;二、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昌存款利息(截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到期存单支付到期利息及到期后的活期利息,未到期存单自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