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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董上川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农民。2013年2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智保,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甬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智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1日起,被告人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奉化市溪口镇奉通南路118-120号出租房内,放置“海洋之星”钓鱼机、“海洋之星”跑马机、“双响狮王”大满贯机各1台,合计24个独立座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先后雇佣申友广(另案处理)、董某分别从事赌博机店的日常管理和看店接待等工作,直至同月22日晚被民警查获。经奉化市公安局鉴定,“海洋之星”钓鱼机、“海洋之星”跑马机、“双响狮王”大满贯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4年8月22日晚上,奉化市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在奉化市溪口镇奉通南路118-120号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104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董某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零五千元(十万元已缴纳);二、本案被扣押的三台赌博机予以收缴并销毁。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程序违法,且不能合理解释及补正,相应证据应予排除。相关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黄某与申友广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证明,申友广系赌场的实际所有者和使用者,董某某与申友广之间系房屋转租关系,董某某未向申友广提供任何用于违法犯罪的资金、设备,董某某未向申友广、董某支付工资,以赌博机开设赌场与董某某无关。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同案犯申友广的供述,证人董某、徐某、王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人认定资质材料、存款凭证、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本案虽因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程序不规范,导致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工资领条、账单、机台结账报表等客观性证据被排除,致使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略显单薄,但现有在案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锁链认定上诉人董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某系涉案赌博机店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对此有账户明细、存款凭证、证人黄某与董某某之间的短信内容照片,以及同案犯申友广的供述予以印证。同案犯申友广的供述、证人董某的证言均证实董某某系赌博机店老板,二人受董某某雇佣,董某某给二人支付工资。董某某与董某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董某因有事而向董某某“请假”的事实,亦可印证董某受雇于董某某的事实。综上,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扣押的赌博机依法应予收缴并销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