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因本案,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汤某先后窜至海宁市盐官镇桃园村隆兴北苑三区,斜桥镇庆云村两新工程庆联郭家浜小区楼房,斜桥镇祝场村祝场小学东面两新工程小区楼房,采用撬锁、撬窗等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清、张某乙、徐某的电线等共计价值1791.89元。在欲撬窗盗窃被害人张某金家楼房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徐某价值789.59元的电线19卷等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交纳退赔款100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清、张某乙、徐某、张某金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本案其余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汤某交纳的退赔款1002.3元,发还被害人某清425.8元、张建某乙5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