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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号原告:郑某某,女,1981年8月27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未到庭。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5月21日到永平县水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04年农历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艳。现共同财产有核桃树500余棵。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还经常赌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未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义务。2012年,被告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艳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一次付清。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3、咋咧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刑满出狱后未回家,现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及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B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刑满出狱后已回到家中,2014年10月份离家后,现无法联系的事实。B2、(2012)永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12)大中刑终字第6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李某某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B1、B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3,因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B1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5月21日到永平县水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04年农历10月9日生育一女李某艳。2011年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致他人身体受伤,构成犯罪。2012年3月19日,永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永平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不服提起抗诉。2012年6月8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大中刑终字第66号判决书,以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2014年4月份,被告李某某提前释放回家。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出狱时,原告到被告服刑地将被告接回家居住生活,至2014年10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被告外出期间,曾电话与原告有过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共同完成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加红审 判 员  王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洪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光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