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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曾德球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行政征用、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球,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行初字第00088号原告曾德球。委托代理人陈方元。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魏金辉。委托代理人游爱国。原告曾德球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2009年6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告知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曾德球及委托代理人陈方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球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告知书》违法。一、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工作人员未按法律规定,就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向原告进行告知确认,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二、被告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合法面积认定错误,征地补偿费用计算错误。三、原告申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享有增加一人安置份额的优惠政策。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告知书》;二、被告按原告被拆迁房屋306平方米合法面积支付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49121元;三、被告给付原告符合独生子女奖励政策即增加一人份额的购房补助费及其他优惠政策。本院认为:2009年岳麓区风景名胜区环境整治及龙王港水利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征收土地时,由于原告曾德球户位于学湖村高塘组的房屋属于该项目征地范围内,被告下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所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核实后,以《征地补偿告知书》的形式将原告户房屋的建筑面积、合法面积、家庭人口、补偿费用等补偿情况向原告曾德球进行告知。在《征地补偿告知书》的最后部分写明,“如以上数据及补偿费用有漏错,请在接此告知书5日内携带相关有效证明到岳麓区梅溪湖片区拆迁指挥部核对。逾期我所将依照上述数据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及腾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此可见,该告知书仅是将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告知原告曾德球,既不是确定原告曾德球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用的正式结论,也不是要求原告曾德球腾出土地的行政决定,无论是发放征地补偿费用还是实施腾地均需另行报相关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因此,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曾德球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德球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苏舸飞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慧琴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