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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撤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青岛奥普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青岛奥普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撤字第1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欢江、唐忠良,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青岛奥普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亚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孙世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不服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3)第738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为:2015年4月7日,青岛仲裁委员会就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与青岛奥普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作出青仲裁字(2013)第738号仲裁裁决。该案庭审中,仲裁庭先是要求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就涉案轮胎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后,仲裁庭在长达九个月时间内未委托任何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在其后的仲裁庭审中也未有任何驳回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鉴定申请的意思表示,但在裁决中却直接认定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的轮胎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青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依据《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通过鉴定取得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由仲裁庭直接决定进行鉴定”之规定,仲裁庭对于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有权依据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而对于是否同意鉴定,属于仲裁庭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的认定。本案仲裁庭不同意进行鉴定,并不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或仲裁机构规则的情形。二、仲裁裁决对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做出的实体认定,是在综合案件全部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而是否同意鉴定属于仲裁庭依据青岛仲裁委员会规则有权做出的意见,该仲裁庭意见并不存在影响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青仲裁字青仲裁字(2013)第738号仲裁卷宗,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青岛仲裁委员会根据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与青岛奥普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3年7月3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根据《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青岛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根据《仲裁规则》规定,向青岛奥普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约定书》,向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约定书》、《仲裁申请书》。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指定王思成为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了本案。审理后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最终裁决:1、解除青岛奥普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LT20110922的销售合同;2、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向青岛奥普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79720.00美元;3、本案仲裁费1597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给付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中,申请人“就涉案轮胎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仲裁庭在长达九个月时间内未委托任何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在其后的仲裁庭审中也未有任何驳回申请人鉴定申请的意思表示,但在裁决中却直接认定申请人的轮胎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青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庭对于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有权依据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这属于仲裁庭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的认定,并不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或仲裁机构规则的情形。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撤销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3)第73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潍坊市路通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于瑞军审判员  山 桥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