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魏明春与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龙头镇灌区农民用水协会侵权责任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魏明春,龙头镇灌区农民用水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法定代表人龙武,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魏明春,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龙头镇灌区农民用水协会。法定代表人兰灯书,会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明春与被执行人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龙头镇灌区农民用水协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长执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000元。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判决公司与龙头镇灌区农民用水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冻结公司涉案的全部金额,应与龙头镇灌区农民用水协会各承担一半。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是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龙头镇灌区农民用水协会共同赔偿魏明春。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冻结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1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邵子强审 判 员 解光华代理审判员 吴明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