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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咏梅诉被告沈阳华发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咏梅,沈阳华发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514号原告:崔咏梅。委托代理人:陈宝明,系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建革。被告:沈阳华发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孝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贵,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咏梅诉被告沈阳华发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珈、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宝明、孙建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咏梅诉称,2001年8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单位的沈阳水上中心工程供应APS塑料管材,双方未签定书面供货合同,口头约定每批送货给被告后结账。原告于2001年10月起开始供货至2001年底,供货金额经双方认定为216351.23元,原告多次催要材料款,被告以资金短缺、企业变革等理由,拖欠未给。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16351.2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华发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称供货至2001年12月底,双方认定价款为216351.23元,说明此款于2001年12月底起被告即应给付,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月1日起算,至2004年1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007年6月14日双方签署对帐单,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6月15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去8年,且此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沈阳市和平区经海塑胶制品销售处经营者,2007年3月1日该销售处注销。200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经海塑胶制品销售处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该销售处向被告供应APS工程塑料管材管件,累计货款216351.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2007年6月14日经沈阳市和平区经海塑胶制品销售处与被告对帐,双方确认所欠材料款金额为216351.23元,并出具书面对帐单一份,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促成原告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商登记材料、对账单及货品明细表、工程情况说明、股东协议书、录音整理记录及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沈阳市和平区经海塑胶制品销售处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付货款,且经双方对帐,形成书面对帐单确认所欠材料款金额为216351.23元。因沈阳市和平区经海塑胶制品销售处已于2007年3月1日注销,其经营者崔咏梅现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双方出具对帐单之日起即2007年6月14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对帐单已明确所欠货款金额,且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索要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但双方对利息问题未作约定,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就诉讼时效已中断向法庭提交了四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虽未以诉讼形式中断诉讼时效,但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索要货款的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发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咏梅货款216351.23元;二、被告沈阳华发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咏梅货款216351.23元的利息,从200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被告沈阳华发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45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