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孟凡义与莱芜鲁能开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义,莱芜鲁能开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凡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鲁能开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胜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凡义与被上诉人莱芜鲁能开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开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玉兴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凡义及被上诉人鲁能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孟凡义于2014年12月9日诉称,被告于2000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履行劳动合同,2003年才给交纳保险。原告于2002年患xx,因无力交纳昂贵医疗费,只好保守治疗,靠药物维持生命,被告应当给予补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万元及精神赔偿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从事供电相关工作,合同期限至2003年10月30日,并约定双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及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未参加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的,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到期后,双方经过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9月10日。2006年12月1日莱芜鲁能开源集团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到期续签至2011年9月份。2014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自2003年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02年原告患××。庭审中原告述称,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社保机构已经报销了一部分,其诉讼是因被告没有按时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致使当时无法报销高额医疗费用,原告采取保守治疗措施使损失扩大。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时进行处理,未及时处理导致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在2002年被查出××并因无法报销高额医疗费用而采取保守治疗措施,故原告在2002年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计算仲裁时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凡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凡义负担。上诉人孟凡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02年就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是错误的。二、劳动仲裁时效应按劳动仲裁法,不宜使用劳动法。被上诉人鲁能开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孟凡义的上诉及鲁能开源公司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仲裁时效是适用60天还是1年;二、本案是否仲裁时效;三、孟凡义要求鲁能开源公司赔偿2003年前医疗费损失10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是适用60天、还是1年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从法律的效力来看,这是对仲裁时效具有最高权威性的规定。《劳动法》将仲裁时效的规定,以《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6个月改成为60天,并将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改成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期限为60天,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孟凡义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院认为,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应当遵循的规则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并没有规定该法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在本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当时的劳动法律,仲裁时效应当适用60天的规定。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要依仲裁时效予以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孟凡义于2006年9月10日合同到期后与被上诉人鲁能开源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莱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该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孟凡义对仲裁结论不服,虽依法可以提起诉讼,但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与被上诉人鲁能开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即2006年9月10日。而上诉人孟凡义没有在法定期间60日内申请仲裁,亦无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期限系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孟凡义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孟凡义上诉提出“仲裁时效应按劳动仲裁法,不应适用劳动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6年9月10日,对于一审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2年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上诉人孟凡义要求被上诉人鲁能开源公司赔偿2003年前医疗费损失10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缴纳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因被上诉人鲁能开源公司在2002年时并未为上诉人孟凡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故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可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上诉人孟凡义主张的2002年的医疗费不能在社保机构报销,是因被上诉人鲁能开源公司未缴纳医疗保险,因此,上诉人孟凡义可以据此要求被上诉人鲁能开源公司给予赔偿,但是因上诉人孟凡义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医疗费的单据均是2003年之后的,并未提交2002年的医疗费单据,所以,即使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孟凡义主张被上诉人鲁能开源公司赔偿10万元医疗费损失的请求也无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孟凡义要求的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凡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