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忠、贾雅琴、苗有兴、缠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忠,贾雅琴,苗有兴,缠爱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6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68号丰泽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锡林,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刚,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托代理人银莹,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雅琴,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苗有兴,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缠爱英,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忠、贾雅琴、苗有兴、缠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龚刚,被告李忠的委托代理人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雅琴、苗有兴、缠爱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忠、贾雅琴签订编号为2013W借177-BZ917J-05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贷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同日,原告与苗有兴、缠爱英签订编号为2013W保177BZ917J-05的《保证合同》,由保证人苗有兴、缠爱英为被告李忠、贾雅琴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18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拒付到期利息,其违约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489140元。二被告李忠、贾雅琴于1999年3月8日领取结婚证,上述欠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忠、贾雅琴连带偿还原告下列款项:1、本金300000元;2、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止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3、复利: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共计189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4、违约金: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共计594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5、律师费11172元;6、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它费用500元,费用尚在发生中,以实际为准;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苗有兴、缠爱英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W借177-BZ917J-05《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忠、贾雅琴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贷款利率18.66‰,借期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根据合同11.1条及12.1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包括的费用。2、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172元;3、票据,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过程中支出其他费用500元。4、2013W保177BZ917J-0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苗有兴、缠爱英应按合同2.1条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忠质证如下:1、2013W借177-BZ917J-05《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2、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无实际支付凭证,无付款证明,并非必然性费用,不应支持。3、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李忠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承认,但是起诉���中的复利违约金有异议,律师费不应支持,利息和违约金全部算下来已经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李忠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贾雅琴、苗有兴、缠爱英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被告贾雅琴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为此签订编号为2013W借177-BZ917J-05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8.66‰。《借款合同》第四条4.2.2约定,逾期贷款的利息依据逾期的金额的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利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逾期后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第四条4.2.3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第八条8.1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8.1.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8.1.3借款人实际违背本合同第7.2、7.3、7.5、7.6、7.7项下所列事项之一,或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安全的其他事实。”“8.1.11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第十条10.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相关费用。第十一条11.1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借款人应当以贷款总额为计算依据,从借款人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苗有兴、缠爱英签订编号为2013W保177BZ917J-05的《保证合同》,由保证人苗有兴、缠爱英为被告李忠、被告贾��琴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2.1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第六条6.1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融资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忠账户打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及本金。被告李忠与被告贾雅琴于1999年3月8日领取��婚证,上述欠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为索要本案中被告所欠款项,委托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117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2015)民字第11号《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账户明细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李忠、贾雅琴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李忠、贾雅琴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有兴、缠爱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苗有兴、缠爱英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被告贾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计算);二、被告李忠、被告贾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1172元;三、被告苗有兴、被告缠爱英对以上两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忠、被告贾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泽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