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执行逮捕。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黑色现代轿车,沿雪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市弓长岭区雪山路苏安大街7号楼楼下,因忽视行车安全,逆向行驶,与被害人王X驾驶的微型面包车相撞。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酒精值为317.5mg/100ml,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张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被告人张XX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黑色现代轿车,沿辽阳市弓长岭区雪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安大街7号楼楼下时,因忽视行车安全,逆向行驶,与被害人王X驾驶的微型面包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酒精值为317.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无责任。被告人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个人档案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执照、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嘉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