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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三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红新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电石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新,商丘市电石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新,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电石厂。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纪刚,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冯迈,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红新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电石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商丘市电石厂于2014年5月4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抵房协议无效,并要求陈红新返还其位于凯旋北路43号门面房三间。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陈红新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红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举功,被上诉人商丘市电石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商丘市电石厂原任厂长为黄金存,陈红新系黄金存妻子。黄金存在任厂长期间,因电石厂急需用款,银行只办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2002年7月24日,经黄金存、曹凤英、陈佰胜、杨瑞静等研究,将商丘市电石厂所有的位于商丘市凯旋北路43号拥有的4、5、6号三间门面房(当时租赁给陈红新经营“泰隆食府”)办理成个人房产,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贷回的款全部用于电石厂,该三间门面房实际产权人仍为本案商丘市电石厂。2002年10月6日,黄金存与陈红新私自达成以门面房抵餐费的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电石厂,乙方:泰隆食府陈红新,电石厂自1995年至2002年10月在电石生产期间的招待费和职工就餐费,除泰隆食府每月上交的3000元及已报销的除外,甲方电石厂累计还欠招待费共计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乙方多次催要,甲方无偿还能力,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凯旋路综合楼下的三间门面房作价壹拾叁万元抵给乙方,还清招待费,产权归乙方所有,房产证手续由甲方办理。此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电石厂,企业法人黄金存签字(加盖商丘市电石厂印章),乙方:泰隆食府,陈红新签字。2002年10月16日,陈红新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私有房屋产权证。2005年7月13日,商丘市梁园区检察院以商丘市电石厂原厂长黄金存涉嫌贪污为由,决定将黄金存逮捕。后经法院审理,认定黄金存将价值229600元的三间门面房以136000元的价格抵给了陈红新,其差价93600元为黄金存侵占数额,最终黄金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陈红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5月4日,商丘市电石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抵房协议无效,要求陈红新返还其位于凯旋北路43号门面房三间。原审认为,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金存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低价折抵给其妻陈红新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电石厂属于集体企业,黄金存与陈红新私自签订房屋抵偿协议,存在恶意串通之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商丘市电石厂职工的集体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现因该房屋抵偿协议无效,陈红新应返还商丘市电石厂位于商丘市凯旋北路43号拥有的4、5、6号三间门面房,商丘市电石厂亦应返还陈红新人民币136000元。商丘市电石厂工商登记并未注销,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陈红新辩称商丘市电石厂因改制成为商丘市金存电石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黄金存夫妇对涉案房屋存在以多抵少的事实,陈红新辩称本案涉案房屋不存在以多抵少的事实,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商丘市电石厂要求陈红新返还侵占房屋,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超诉讼时效,故陈红新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亦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2002年10月6日商丘市电石厂黄金存与泰隆食府陈红新签订的抵偿协议无效。二、陈红新返还商丘市电石厂位于商丘市凯旋北路43号拥有的4、5、6号三间门面房。三、商丘市电石厂返还陈红新人民币136000元。以上两项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商丘市电石厂、陈红新各负担2375元。陈红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系经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黄金存处置,黄金存因该处置行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无论刑事判决正确与否,这一行为已经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过了,依法不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仍按民事案件受理违法。被上诉人已于2003年7月被改制成为商丘市金存电石有限公司而不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现任厂长王纪纲是商丘市梁园区八八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6月任命,因这一任命没有了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又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因而其法定代表人资格无效,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其无权代表原电石厂行使诉权的理由不予采纳错误。退一步讲,假如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再假如被上诉人有诉权,但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以“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为由认定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为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商丘市电石厂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答辩人原任厂长黄金存与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谋取集体财产的协议无效,答辩人起诉追回集体财产合理合法。答辩人主体适格,集体企业的主体资格是法定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本案不存在起时效问题,事情的起因是黄金存把集体的房屋抵给其妻子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法又存在犯罪,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后果当然无效,该房屋属于不动产,属于物权法调整,无效的请求权没有限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陈红新与商丘市电石厂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02年10月6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陈红新提交三份证据:1、2005年6月12日商丘市梁园区八八街道办事处任命王纪纲为商丘市电石厂厂长职务的《任免通知》一份,证明原审判决已查明商丘市电石厂已于2003年7月29日正式改制成了商丘市金存公司,商丘市电石厂从法律上讲已不存在。2、商电铝社区工作人员一览表及商丘市梁园区八八街道办事处招牌的照片两张,其中《工作人员一览表》照片中有王纪纲。3、2014年10月29日王纪纲亲笔为商电铝社区居民黄贤德书写、并亲自加盖商丘市梁园区八八街道办事处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商丘市电石厂现在一无场所,二无职工,王纪纲现在被任命为商电铝社区的主任,其无资格代表商丘市电石厂起诉。商丘市电石厂提交证据两份:商丘市电石厂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及商丘市金存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各一套,证明商丘市电石厂与商丘市金存电石有限公司是分别独立的不同性质的法人组织,是工商部门登记认可的法人机构。经质证,商丘市电石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文件已备案,王纪纲就是商丘市电石厂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条件。对证据3,认为王纪纲作为商丘市电石厂的厂长不影响八八办事处的再任命,不足以否定王纪纲的法定代表人资格。陈红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丘市电石厂与商丘市金存电石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正是因为商丘市金存电石有限公司把商丘市电石厂兼并了,财产和职工都是商丘市金存电石有限公司的了,商丘市电石厂已不存在。本院审查认为,对陈红新所提供证据1,结合原审及本院(2011)商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商丘市电石厂“整体出让”给商丘市金存电石有限公司的改制并未成功,黄金存因挪用公款获刑,对陈红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陈红新对商丘市电石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丘市电石厂已不存在。由于商丘市电石厂并未经工商部门注销,陈红新认为商丘市电石厂已不存在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商丘市电石厂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商丘市电石厂原厂长黄金存之妻,黄金存因与上诉人陈红新私自协商以门面房抵餐费,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该行为虽已经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但本院(2011)商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并未对黄金存职务侵占的集体财产进行处理,商丘市电石厂对黄金存及上诉人所侵占的集体财产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受理此案程序合法。商丘市电石厂工商登记并未被注销,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陈红新认为商丘市电石厂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金存虽为商丘市电石厂厂长,其与陈红新私自签订房屋抵偿协议,将商丘市电石厂价值229600元的三间门面房以136000元的价格抵给陈红新,严重损害了商丘市电石厂职工的集体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该房屋抵偿协议为无效协议正确。黄金存与陈红新所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无效,基于该协议所发生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失去存在基础,商丘市电石厂行使对涉案房屋的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该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陈红新上诉称商丘市电石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陈红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