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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杭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与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杭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围垦街***号。法定代表人:黄锡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万市镇彭家村。法定代表人:唐槐中。原告杭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佳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包材购销合同》;2.被告支付货款138701.12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杭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包材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报价单一份,用以证明产品价格。3.物料订购单八份(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单的事实。4.出货单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5.对账单五份(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数量和金额。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7.《催款函》、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8.《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包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目前供应的产品为扇片,今后如有其它产品,以双方书面确认单为准。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进行生产,并按时按量交货。价格有效期根据书面报价单确定。付款时间为发票开具之日起60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按该订单上总金额的0.1%每日收取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014年11月份货款138701.12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开具了2014年11月份货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138701.12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包材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38701.12元;三、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138701.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富阳诚元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