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兆保与殷庆建等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庆建,张兆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梁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殷庆建,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兆保(曾用名张兆宝),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凤英,职工。被执行人殷庆建,农民。本院在执行张兆保与殷庆建、岳希英等债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殷庆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殷庆建称,异议人的位于梁山县水泊中路木器厂内1号楼**室的房屋被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异议人在梁山县城仅有一套生活住房,在农村老家没有宅基地和住房。为保障异议人及家属的生活,异议人的房产不应被强制执行。请求立即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殷庆建未提交证据证���其主张。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梁民初字第130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殷庆建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水泊中路木器厂院内1号楼**室楼房一套及车库、地下室各一间。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兆保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殷庆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殷庆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咏梅审判员 倪崇岳审判员 宿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