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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客振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客振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452号原告客振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原告客振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兆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3年1月13日9时50分,案外人牛立峰(搭乘牛占儒)驾驶冀F×××××、冀F×××××挂号大货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吴小伟驾驶投保车辆相撞,后案外人周云华驾驶的鄂A×××××、鄂F×××××挂号大货车追尾相撞。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认定,牛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小伟、周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牛占儒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在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第三者提起诉讼,作出生效的(2013)长县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14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2、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3、2013年1月3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司��吴小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5、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6、湖南瑞和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吊车费发票复印件1份;7、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2份;8、2013年1月29日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复印件1份;9、2013年4月9日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复印件2份;10、事故照片复印件8张;11、货物转运费发票复印件1份;12、2013年4月13日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沙管理处出具的湖南省高速公路赔(补)偿核算表复印件1份;13、公路设施赔偿费和占用费发票复印件1份;14、湖南省长沙县(2013)长县民初字第3677号判决书1份。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投保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同意赔付���合理合法损失。但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认为损失金额过高,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施救费应该按照天津市标准赔付4400元,对于货物转运费不予赔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出具保单2份。津A×××××号机动车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津B×××××挂号机动车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2013年1月13日9时50分,案外人牛立峰驾驶冀F×××××号、冀F×××××挂号机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03KM+400M处时,因雾天未按规定减速行驶,遇前方因交通拥堵停在应急车道占用慢车道的原告雇佣的司机吴小伟驾驶投保车辆,制动不及而与之追尾相撞,避让时又与因交通拥堵停在快车道占用慢车道的案外人驾驶的鄂A×××××号、鄂F×××××挂号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案外人牛立峰受伤,乘车人牛占儒死亡、三台车辆及原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48000元,车辆损失58700元、货物损失19400元、评估费5100元、施救费7370元、货物转运费20000元、路政损失1560元。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已经生效的(2013)长县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处理此次事故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共计161130元。该判决书中认定除去交强险赔偿项目以外的损失为15713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吴小伟承担20%即314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客振兴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金额及施救费过高,且不应赔付评估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保险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主张货物损失、停运损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货物转运费,但该费用并非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客振兴保险金13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客振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已减半),由原告客振兴负担11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兆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