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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剑华与江门市江海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华,江门市江海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叶剑华,女,197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意逢,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仙艳,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永康路35号205。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辉,男,1984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89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叶剑华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意逢、李仙艳,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辉、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剑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江门市江海碧桂园X号房屋,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装修标准是精装修。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时,原告聘请了房屋质量咨询机构的验房师对房屋进行检测,发现房屋存在墙体多处空鼓多处裂缝、房屋渗水、浴室地面不平、大门石台阶分离下沉、储物柜有刺鼻异味等二十多处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是被告以次充好、偷工减料所致。房屋质量咨询机构出具手写的问题清单给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同时告知被告要在一个月后入住房屋,须被告在原告入住前修复,但被告回复原告因人手不足未能修复,原告入住房屋后又多次敦促被告修复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自行修复,被告负责修复费用,但被告不同意。2012年5月19日、2012年5月20日、2013年6月13日均为暴雨天气,房屋三楼露台因排水不畅引起雨水倒灌入房屋,渗泡损坏原告家具等财物。鉴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一直不配合修复,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8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2012年8月8日,被告承诺修复,但只对房屋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对其他的质量问题置之不理,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费用和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费、整改修复费及财物损失费2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检测费3万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叶剑华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1至附件5,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及附录1至附录3,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及相关条款的约定。4、江海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江海碧桂园认购书、关于花园护理移交期限事宜,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告书、房屋质量问题清单,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6、江门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证明与原告向江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7、江海碧桂园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报告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8、联体住宅质量保证书、联体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装修,被告负有保修义务。9、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发现地基下沉等质量问题后委托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存,至今房屋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10,江门日报,证明被告销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记者在现场拍摄照片进行刊登,但江门日报刊登的照片不是原告房屋,而是原告隔壁的房屋。11、仲恒鉴字(2014)第(SW0565)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4)第(SW0799)号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2、发票、票据,证明原告申请房屋质量鉴定花费的费用。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出卖人的保修责任和买受人配合保修的责任,如果买受人不配合导致无法保修,出卖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由于其在保修期内,被告依法可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复,现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进行修复,也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业移交资料,证明被告在原告确认房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江门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关于江海碧桂园部分别墅门派编订的复函,证明涉案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房屋质量合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问题存在保修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编号为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包括《住宅质量保证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原告位于江门市江海碧桂园X号房屋,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按套出售,价款为1371936元,《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被告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列明房屋的保修项目范围及保修项目分别适用不同的保修期限及保修责任。2012年9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上述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33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州天玑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104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其于2014年5月28日将其鉴定内容具体为:1、江门市江海碧桂园X号房屋主体结构是否符合安全居住标准;2、房屋质量问题清单中的27项问题是否属于被告建筑、装修质量问题所致;3、一楼厨房吊柜位置漏水、三楼房内墙渗水是否被告建筑、装修质量问题所致及房屋是否有其他质量隐患;4、房屋三楼排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楼书房衣柜、书柜、三楼鞋柜被雨水渗泡损坏与房屋三楼排水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为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10日作出仲恒鉴字(2014)SW0799号、仲恒鉴字(2014)SW0565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房屋存在部分地砖、瓷砖空鼓,地面平整度、排水通气管安装不符合标准等质量问题,三楼书房衣柜、书柜、三楼鞋柜的损失与房屋三层排水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无法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5760元。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将本案的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费、整改修复费、财物损失费20万元及房屋检测费3万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费、整改修复费、财物损失费20万元及房屋检测费3万元的问题。原告在其证据《房屋质量问题清单》中列举的房屋质量问题,其中第9项为厨房抽油烟机损坏未更换,厨房所有储物柜有刺鼻气味,第16项为窗框排水口过宽,经常有昆虫爬入。但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4)SW0799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原告房屋抽油烟机工作正常,厨房所有储物柜没有刺鼻气味,二层卧室铝合金窗下滑槽透水孔长约19mm,三层楼梯间北平台窗户下滑槽排水孔长约10mm。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房屋窗框排水口亦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关于厨房抽油烟机损坏及窗框排水口过宽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曾多次要求被告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对其主张亦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在2013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时,均在保修期内,被告亦同意对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一次,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行为,且被告同意为原告保修的情况下,其主张由其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被告支付其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费、整改修复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因房屋排水质量存在问题,引起雨水倒灌入房屋,渗泡损坏其三楼衣柜、书柜、三楼鞋柜等财物,要求被告支付其财物损失费,但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与其房屋排水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家具财物为雨水渗泡致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其财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检测费3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应在保修期内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责任,而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广州天玑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其财物损失与其房屋排水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原告主张该部分鉴定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鉴定项目花费的鉴定费用问题,原告在被告同意为其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并经本院示明若鉴定结论不被本案采纳,原告仍须支付相关鉴定费用的情况下,仍坚持其申请鉴定的主张,其花费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主张被告支付房屋检测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叶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佘夏明审判员  谢颖翔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叶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