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朝珍与刘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珍,刘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山刑初字第75号自诉人李朝珍,农民。诉讼代理人葛延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峰,农民。自诉人李朝珍以被告人刘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已赔偿损失并与被告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朝珍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满建农审判员 孙延刚审判员 XX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