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陆某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伍志宝,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被告何某某,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蔡其焕,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因原告反悔,本院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贻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亲仪式,2009年10月举行婚礼。2010年7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下女孩。婚后夫妻感情淡漠,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与原告在一起,原告劝解无效。2012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亲友劝说而撤诉。2014年6月,双方曾协议离婚,因被告母亲阻挠未果。2014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3月17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于2010年7月14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陆家禄(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系第三次向法院起诉。其愿意帮陆某某带小孩,而被告父亲已去世多年,被告母亲在株洲生活,被告又要上班,由其带小孩不利于小孩的成长。2015年4月14日,被告带着小孩去陆某某在二中所教班级闹事,并要求小孩当着全班同学的面下跪;4、伍贤永(原告表舅)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所生小孩现在幼儿园读书,距离被告居住地5公里,如判决离婚,小孩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5、刘学光(原告同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很少到二中来生活。被告脾气很怪,有虐待小孩的事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带着小孩到原告所在学校闹事,强行要求小孩跪在教室里,证人认为被告不适宜带小孩;6、李寿安(原告同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不好,2015年4月14日被告带着小孩到原告学校闹事;7、袁宵(被告同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在洞下学校教书的时候,原告很少去看被告。被告上半年在洞下村娘家生活,以便照顾年迈的奶奶,下半年才在洞下小学居住,被告上班时间从周一至周五均有五、六节课,无暇照顾小孩。其听说被告也愿意跟原告离婚,只是就抚养费的问题未能达成协议;8、戴龙云(原告老家高仓村邻居)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居生活;9、戴恩育(原告老家高仓村副支书)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居生活;10、刘国军(原告同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夫妻分居;11、陈长征(原告同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自原告入二中教书后,几乎未见到过被告来二中与原告共同生活;12、借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二中财务室借款20000元,用以偿还欠被告母亲刘桂如的20000元借款;13、刘桂如(被告母亲)的收条,以证明其收到了原告偿还的借款20000元;14、陆某某与被告母亲刘桂如的电话录音,以证明2013年被告母亲在株洲生活,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在放假期间,原告向刘桂如打听被告的下落,但刘桂如不知被告下落,说其可能在打牌;15、新化二中出具的陆某某津补贴证明,以证明原告陆某某近三年来的津补贴状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本就对原、被告双方婚姻不满;对证据4,证人伍贤永原本是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不应作为证人作证,其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5,证人所证内容只是空洞地评价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无具体事例,其只证明被告很少到二中来,但并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之所以很少到二中来,是因被告在洞下村教书,住在洞下村娘家,一般是原告去看被告,不能说明夫妻感情不好。对2015年4月14日的事情,是因原告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对小孩不负责任,才导致事情的发生;对证据6,证人不了解真实情况,凭空评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不客观的;对证据7,证人所证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其证明内容来看,足以证明原告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被告每年上半年照顾年老的奶奶,说明被告是一个有孝心的人,如若由其照顾小孩,肯定会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对被告是否同意离婚,证人是无法证明的,应看被告自己在庭审中的态度;对证据8,证人以被告很少去看原告父亲为由断定原、被告分居是不客观的,证人所证内容是带观点性的评价;对证据9,证明内容与证据8雷同,我方可怀疑与证据8证人串供;对证据10,证言虚假,其以被告很少到二中来就断定原、被告分居是不客观的;对证据11,证明内容与证据10雷同,有串供的可能,其证明内容带观点,不真实;对证据12,对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出示借条的部门有偏袒自己员工的行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证据内容形式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录音前应向被录音方表明录音目的,其录音内容有更改的可能,也无法证明录音中声音是谁的,如原告想作为证据,应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证据15,内容不真实,二中前后两次提交的津贴证明自相矛盾。在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对课时津贴说明详细,真实客观,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称课时津贴为480元每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作假的可能,隐瞒了原告的真实收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从表面上看是陆某某老师的收入情况,实际上是二中所有普通老师的一般收入情况。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大部分事实都是原告编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不是很甜蜜,但也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喜欢打牌不现实,被告除了上班之外,还要带小孩,根本无暇打牌。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非是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而是因原告父亲对原、被告婚姻不满和原告受封建思想的影响所致。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仍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请法庭对原告错误思想予以教育,以挽救一个家庭。被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日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两条,内容分别为“某某对不起,我不知如何跟你讲,之前你去明星看过相,说你跟马年不配,……其实你人好,只是我们命中注定如此,要不你去看个八字吧。”“某某,元旦快乐,祝你和女儿开心每一天!”3、李实清(被告邻居)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吵过架,婚生小孩一直由何某某在抚养、照顾;被告上半年在太阳村居住,下半年就带着小孩在洞下小学居住,小孩的费用都是被告一人承担;原告对被告及小孩不负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新化二中住房一套、在新化二中有债权10多万元;被告没有经常打牌。4、陆元娥(被告邻居)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2014年暑假,原、被告及小孩在二中生活;小孩一直由被告在抚养、照顾,被告无暇打牌,原告很少尽到责任。5、伍志雄(被告邻居)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无大矛盾,去年暑假,原、被告及小孩都在二中生活;除2012年被告母亲带了小孩半年之外,其余时间均是被告一人在抚养小孩,原告对小孩及妻子很少尽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有:在二中住房一套,债权有10多万元。6、陈智勇(洞下小学校长)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5。原告陆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手机短信内容有删减,将不利于被告的内容删去了,且短信内容证明了被告平时喜欢打牌赌博;对证据3,证人系被告妹夫的父亲,被告小孩在龙凤幼儿园读书是事实,但其证明内容是互相矛盾的,证人证明被告上半年住太阳村、下半年住洞下小学,原告没来看过被告,只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二中的住房原告只有居住权,无所有权。证人说原告在二中有债权10多万元,不真实;原告向被告发的短信中,原告把存折都给了被告,显然原告对小孩尽到了责任;对证据4,2014年暑假期间,被告根本未到二中生活,证人所证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被告在洞下小学教书期间,原告未去过被告那是真实的。证人证明原告未对小孩不尽责是不真实的,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存折都给了被告,说明原告对小孩尽责任了。对共同债权,是不真实的;对证据6,被告在教书期间,原告只去过洞下小学一次是真实的,但对其证明原告未对小孩尽责任,是不真实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可由法庭核查。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五份证据:1、原告工资情况表。以证明原告工资为983.5元/月;2、原告所在单位新化二中教职工集资情况表。以证明原告没有集资;3、住房证明及集资入股情况证明。以证明原告目前在二中所住房子为单位周转房,由原告花2万元租赁,原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原告在校没有集资入股;4、原告2014年1-12月津补贴表;5、原告在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横阳分理处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借记卡(学校发放津补贴及绩效工资之用)。原告陆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些费用不是经常有的,放假、没当班主任或任课较少的话都会减少,银行明细中的工资包括了阅卷、监考、早晚辅导、班主任等其他费用,2013年11月29日所发工资10344元系该年高考后其所任班主任的班级全体老师的奖金。被告何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法院调取的证据是真实的,但不完整。调取的工资表,只是财政统发的工资,应该还有学校发的津补贴,在上次法院调解的时候,原告认可每月还有1500元的津补贴,另外每月有1000元的班主任补贴,还有课时津贴、周末补课费、奖金;对证据2、3,公房集资款是分两次交的,第一次交了20000元,第二次交了27000元。被告以前跟原告在二中居住时,看到二中财务钟小苗、刘伟平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一张60000元、一张20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2012年至2015年津补贴加上财政工资每年月平均分别为:4130.5元、4255.4元、4640元、4511.5元。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1,证人均对原、被告情况较为熟悉,其证明内容与原、被告陈述基本相符,本院均予采信;证据12、13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系电话录音,原告无法证明系与被告母亲通话的录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系新化二中出具的原告陆某某绩效工资证明及原告2013年11月29日工资的证明,绩效工资证明与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对比明显偏低,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1月29日工资证明与农业银行借记卡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被告有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6为被告邻居或同事的证言,其内容部分矛盾,本院均予部分采信。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0年7月14日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4日生女孩陆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聚少离多,常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了夫妻关系,但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在本院送达调解书时,原告反悔。2015年4月21日、6月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新化二中周转房周转资金2万元、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消毒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液化器灶一组、高组一组、席梦思床一张,上述家具、电器目前都在新化二中原告家中。原告自述共同债务有因还被告母亲刘桂如借款而在新化二中财务室借的2万元。被告有嫁妆棉被8床,皮箱1只,目前放在新化二中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目前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小孩陆某甲目前跟随被告何某某生活,为有利小孩成长,宜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参考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间原告的工资收入,结合当前生活水平及小孩成长需要,可由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700元。原告欠被告母亲刘桂如借款2万元系在原告婚前所借,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因此原告为偿还被告母亲刘桂如所借新化二中财务室2万元认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在新化二中周转房周转资金2万元,可由原、被告共同分配。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存放在原告处的空调、冰箱、热水器、消毒柜、洗衣机各一台、布沙发一套、液化器灶、高组各一组、席梦思床一张及被告嫁妆棉被8床、皮箱1只,考虑家具电器的使用年限及财产状况,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适当补偿被告1万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陆某甲由被告何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陆某某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给被告何某某小孩抚养费700元,其款给付至陆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在新化二中周转房周转资金2万元,归原告陆某某所有,由原告陆某某补偿被告何某某1万元;现存放在原告处的空调、冰箱、热水器、消毒柜、洗衣机各一台、布沙发一套、液化器灶、高组各一组、席梦思床一张等家具及被告嫁妆棉被8床、皮箱1只归原告陆某某所有,由原告陆某某补偿被告何某某1万元。(上述2万元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贻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