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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闫旭虎与赵秀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夏执字第4号��请执行人闫某,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某,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夏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闫某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赵某的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存款,被执行人赵某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执行能力,本院执行手段穷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夏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苏杰代理审判员  陈平道代理审判员  吴芮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解德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