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玉凤与刘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王某某,1954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魏某某,1951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某某,1957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康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987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9点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被告驾驶不当,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没有责任,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期间被告仅支付5,000元住院押金,其余治疗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8,185元,且原告需卧床休养,无法继续工作,还需护理,此交通事故已给原告身体及心理上造成严重伤害。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的一部分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2,614.78元、护理费17,0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急救车费)1,558.50元、鉴定费3,430元、复印费14.50元,以上合计93,318.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88,318.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61周岁,伤残赔偿金系数应以1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下调;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住院清单、诊断书。证明原告腰椎十二节被撞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外购药票据三张、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用。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十一张。证明原告及家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558.50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鉴定费3,400元。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七、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哈尔滨连发招待所干洗衣工零活,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应当去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应该按照14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外购药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外购药,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对其中一张门诊复印费票据有异议,不在保险范围内。对其他票据无异议,但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因为病历中显示原告治疗泌尿道感染,对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刘某某垫付了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于其中登机牌和三张出租车手撕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费用的产生并非原告诊疗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系原告女儿为探望原告病情所花费,与原告诊疗无关联性,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出具日期明显经过涂抹,出具单位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同时该证明并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按照19年计算;2、原告虽然需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一人护理两个月,但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时,即使原告诉求误工费,因原告已定残,即使支持误工费也应当支持到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意见中依据的辅助检查,对于椎体骨折描述为可能或似见不连续,即无法确定其骨折,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及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外购药票据因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是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的行人原告王某某撞倒致伤,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5)第230104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12,359.78元(含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门诊费110元、急救费85元。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一人护理两个月;3、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五个月;4、医疗终结后应适当加强运动,不支持继续治疗。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诉请,首先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故应从被告刘某某的赔偿数额内扣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鉴定意见第4项不支持继续治疗,故该部分费用800元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37,234.30元(19,597元/年×19年×10%);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9,971.87元(40,794元/年÷360天×14天×2人+40,794元/年÷360天×60天×1人);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42元(3元/天×14天);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4.78元[(12,554.7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400元(100元/天×14天)-5,000元];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630元;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病例复印费14.50元;九、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9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某某负626.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81.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轩荣雁代理审判员 王宝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