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宁宁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宁宁
案由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27号原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宁宁,农民。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法院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宁宁犯窝藏、隐瞒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彬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宁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宁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赵宁宁来到彬县。2014年5月31日租用孙爱群的彬县西街西陆花园三号楼一单元西2地下室。2014年6月5日,彬县公安民警在该地下室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和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93.28克,缴获加工毒品的千斤顶一个、成型模具一套、毒品料子200克(吡拉西坦片)及包装物。另查明,被告人赵宁宁20**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11月13日减刑释放。原审判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称量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彬县支行明细清单、银行取款凭条、查询凭条、处罚收据、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尿液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赵宁宁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宁宁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为贩卖毒品的他人窝藏、隐瞒毒品,仅有被告人赵宁宁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认定该罪名的证据不足,故指控罪名不成立,应予变更。被告人赵宁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宁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宁宁提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提出他是在对徐某贩卖毒品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徐某提供的银行卡,他知道徐某贩卖毒品后,徐某要求他代为保管毒品才返还他的银行卡,徐某并未给他保管毒品的工资,他对保管的毒品也没有支配权,其行为不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窝藏毒品罪论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称量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彬县支行明细清单、银行取款凭条、查询凭条、处罚收据、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尿液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赵宁宁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宁宁租用地下室藏匿毒品海洛因93.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宁宁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评判,对其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窝藏毒品罪论处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樊国强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旭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