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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大顺停车场。法定代表人李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波,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南路御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原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与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翔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鲁***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24日10时04分许,涉案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和货物损失的事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侨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相关损失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780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二、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鲁***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鲁***号车辆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30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5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50000元*2;5.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0512元;6.不计免赔特约险。鲁***挂号车辆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1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3.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379元;4.不计免赔特约险;5.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4日10时04分许,李侨远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昆明往贵阳方向2188km+90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与张晓兵驾驶的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侨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天翔公司委托济南鼎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鲁***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0127元。原告另支出公估费3903元,救援费2200元、吊拖费18800元、服务费21000元,赔偿冀DL09**车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803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的鲁***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鲁***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624元,原、被告对此评估结果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本车车辆损失120624元、救援费2200元、服务费21000元、赔偿冀***车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是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没有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吊拖费18800元,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对本车车损进行单方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3903元,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且评估结论中涉案车辆的损失120624元低于原评估价值130127元,被告主张的原车损鉴定价值过高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评估报告依法不予采信,该评估费39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20624+2200+10000+21000+2000=155824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55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原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丹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