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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诸暨市豪宇袜业有限公司与诸暨市赛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豪宇袜业有限公司,诸暨市赛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08号原告:诸暨市豪宇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鹏宇。委托代理人:宣天波,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赛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敏。原告诸暨市豪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赛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宇公司起诉称:原告因产品出口所需向被告订购再生棉拉毛袜,2014年9月5日,双方签订出口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再生棉拉毛袜数量139200双,总金额151069.20元,交货时间2014年10月5日,定金45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但至合同期满,被告却未能按期交付货物,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出口产品加工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9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赛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出口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定金45000元已通过原告员工金丹霞汇给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赛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口产品加工合同一份,载明:再生棉拉毛袜,139200双,金额151069.20元,交货时间2014年10月5日;质量标准和装箱要求:按甲方要求,花型按所提供样品,尺寸按要求;结算方式:付30%订金,货加工至缝头好,向甲方结算。合同另注:45000元定金,对私账户(不开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45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已过,合同尚未严格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后,合同尚未严格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出口产品加工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出口产品加工合同中的添加内容“45000元定金对私账户(不开票)”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其添加,故主张本案所涉的45000元系定金。因双方签订的出口产品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付30%订金,且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添加的内容系双方合意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45000元系订金而非定金,故对原告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应返还双倍定金计人民币9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订金计人民币45000元。被告赛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诸暨市豪宇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赛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订立的出口产品加工合同;二、被告诸暨市赛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诸暨市豪宇袜业有限公司订金计人民币4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诸暨市豪宇袜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诸暨市豪宇袜业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诸暨市赛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晓妤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