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准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贵荣与戚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荣,戚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杨贵荣,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准旗公安局职工,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戚鑫,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职工,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杨贵荣诉被告戚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鑫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荣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戚鑫向原告杨贵荣借款123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未约定。后原告杨贵荣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戚鑫拒付。现要求被告戚鑫:1、清偿原告杨贵荣借款本金123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68880元及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戚鑫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戚鑫向原告杨贵荣借款123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原告杨贵荣多次向被告戚鑫索要,被告戚鑫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贵荣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杨贵荣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贵荣要求被告戚鑫偿还借款本金1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贵荣要求被告戚鑫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杨贵荣请求被告戚鑫偿还借款本金12300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68880元及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戚鑫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杨贵荣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贵荣借款本金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138元(原告已预交2069元),减半收取,原告杨贵荣负担689元,被告戚鑫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