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国强诉被告陈军、宋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强,陈海军,宋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丁国强,男委托代理人杨建成,男被告陈海军,男被告宋海玲,女原告丁国强与被告陈海军、宋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成、被告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陈海军、宋海玲向原告丁国强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海军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宋海玲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陈海军、宋海玲向原告丁国强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丁国强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元,借款人陈海军宋海玲2012年6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军、宋海玲向原告丁国强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且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既没有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军、宋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国强借款30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陈海军、宋海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