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骆贡献与魏向阳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贡献,魏向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贡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向阳。上诉人骆贡献因与魏向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经营瓜子摊位的邻居。2014年1月2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魏向阳的妹妹及妻子在卖瓜子时因招呼顾客与被告骆贡献发生口角。随后,原告魏向阳前往被告骆贡献经营的摊位上先动手打被告骆贡献,被告随即还手双方撕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双方撕打经他人拉开后报警处理。事发当日,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自行达成调解意见,约定各看各病,双方互不追究,此事到此为止。2014年1月3日,原告在宝鸡正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医嘱石膏外固定及牵引、制动伤肢、口服药物、卧床休息1周,门诊定期复查。2014年1月7日,再次复查,医嘱石膏继续固定、口服药物、休息2周、定期门诊复查。2014年1月26日,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魏向阳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手第5掌骨完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2月28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魏向阳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7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魏向阳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2014年4月9日,原告魏向阳曾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骆贡献刑事责任,后于2014年6月17日,原告又撤回了刑事诉讼。原告魏向阳系农村户籍,在宝鸡市区从事经营瓜子摊位生意,自2012年起在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街道办事处南关路社区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原告亲属与被告在经营瓜子摊位过程中因招揽生意而发生口角后,原告处理邻里关系不当,主动前往被告骆贡献摊位处先行动手殴打被告,继而引发双方矛盾升级,原告对于双方之间发生打架及形成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遇事不够冷静,在原告主动挑起事端后与原告发生打架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对于双方打架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由此,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经济损失。其次,事发当天,虽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进行了处理,但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当时并没有核算出各自明确的经济损失,也没有实际支付,而原告产生的诊疗、误工、交通、伤残残疾等费用均发生在双方调解之后,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未经处理的相应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应当依法审查后作出处理。原告魏向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9266元。基于原、被告需分担责任,由被告骆贡献赔偿原告20%的经济损失,即为9853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骆贡献赔偿原告魏向阳各项经济损失9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魏向阳承担440元、由被告骆贡献承担110元。宣判后,骆贡献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民事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魏向阳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魏向阳因琐事与骆贡献发生打架,造成自身受伤的后果,对此魏向阳负有主要责任,双方虽于当天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但之后魏向阳经诊断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骆贡献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骆贡献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认定魏向阳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骆贡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林审判员 任小剑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朋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