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姚宏与杜秀祥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宏,杜秀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祥,男,汉族。上诉人姚宏因与被上诉人杜秀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成民管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姚宏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仁寿吉冠人造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如因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协议管辖的范围中没有明确规定“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故该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应属无效。2.鉴于本案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故应当根据法定管辖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均是在云南省昆明市,故本案应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被上诉人是申请确认三份补充协议的部分条款无效,而这三份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就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杜秀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仁寿吉冠人造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如因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的乙方系杜秀祥,其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辖区内,双方管辖协议约定明确,本案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权。杜秀祥提起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00多万元且被告姚宏住所地不在四川省成都市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符合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詹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