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关于高相龙非法买卖枪支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相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漠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相龙,男,汉族。2014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漠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4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漠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漠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相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漠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高相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高相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相龙及其辩护人桑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的秋天,被告人高相龙的妹妹李某某将一支小口径运动枪交给被告人高相龙,让帮其卖掉。被告人高相龙在漠河县西林吉镇36区自己开的汽车用品店内与伊某聊天过程中,称有一支口径枪想让伊某帮其卖掉。伊某便将此事告知了杨某某,通过伊某介绍,杨某某便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枪。杨某某在购买该枪后又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将该枪卖给了刘某某。案发后,该枪支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刘某某藏匿枪支一车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该枪为统一型批量生产的制式小口径运动枪。经侦查,被告人高相龙于2014年7月9日被漠河县公安局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相龙无前科劣迹;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9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分局在办理杨某某涉嫌买卖枪支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高相龙涉嫌非法买卖枪支。2014年7月9日,漠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将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高相龙传唤到漠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3、被告人高相龙的供述证实:我妹妹李某某和我说她有一支口径枪想让我帮着联系卖了,我就把枪放在我睡觉的屋门后了。我就让伊某帮忙联系把枪卖掉。几天后,伊某领来一个人要买枪,我和那个人交易的价格是5000.00元还是8000.00元我记不清了。我就给我妹妹打电话说枪卖完了,后来我妹妹把卖枪的钱取走了。4、证人伊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漠河县西林吉镇派出所对面汽车配件电器修理部和老板老高聊天的过程中,得知他手里有一支口径枪,是别人放在老高那里的,老高说想让我帮着联系把这支枪卖掉。我就把这件事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就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老高的这支枪。第二天,杨某某在自己家里把枪卖给了一个肇东人,具体价格怎么谈的我就不知道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告诉哥哥高相龙把白某龙父亲白某厚放在我家的一支枪帮助给卖了。经高相龙同意后,我就把枪拿到了高相龙漠河县三十六区经营的“诚信”汽车用品商店内,后来高相龙给我打电话说枪卖了5000.00元钱,要我去取钱,事后我就把钱取走了。6、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及枪支照片证实:送检的枪支为统一型批量生产的制式小口径运动枪。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证实被告人高相龙实施了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相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相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相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自己只是受人之托,并非为了获利或其他目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2、上诉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3、上诉人有脑血栓后遗症,行动不便,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不会危害社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买卖枪支行为即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高相龙提出只是受人之托,并非为了获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行动不便、社会危害性小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并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高相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松涛审 判 员 蔚永慧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原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再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