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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宗明与于树军、庞守义、刘文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明,于树军,庞守义,刘文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张宗明,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树军,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庞守义,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文发,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宗明与被告于树军、庞守义、刘文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晨,被告于树军、庞守义、刘文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经郝家窝铺村三家民组讨论同意,三家村民组村民代表董山、于树明、董利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承包期限为3年,即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土地承包面积为480亩,承包费为每亩300.00元,有土地承包合同为证。承包合同约定:2013年5月1日之前给付每亩300.00元的承包费,在2013年9月份预付2014年的承包费定金每亩1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1日前按照每亩200.00元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全部交清,将2015年的承包费定金8.4万元交付给三家村民组村民代表董山。2015年3月26日原告到自己承包的840亩承包地去拖葵花茬,三被告却以没有收到2015年的承包费为由阻止原告拖葵花茬,致使原告花1000.00元一下午雇佣的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作业。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雇佣机械设备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我们阻止原告拖葵花茬是因为2015年的承包费在2014年9月1日应该给我们,我们却没有收到,所以他要去种地,我们才去阻止的,至于原告将承包费给谁我们也不知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一份及村民签字花名表一份,证明2013年4月7日,经全体村民同意,原告与广德公镇郝家窝铺村三家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三家组将包括三被告土地在内的一共84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等相关内容。合同甲方由村民代表董山、于树明、董利签字。三被告质证认为。我们没有签字,也没有见到过合同。2、2013年4月28日村民代表董山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交纳了2013年的840亩土地承包费25.2万元,由村民代表董山收取并发放给村民手中。三被告质证认为,我们不清楚,也不知道。2013年和2014年的承包费都收到了,但2015年的承包费定金和剩余的承包费没有收到。3、2013年10月9日和2014年5月1日村民代表董山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两枚及村民的支款名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村民代表董山交纳了2014年度的承包费定金8.4万元,在2014年5月1日原告向村民代表董山交纳了2014年度的剩余承包费及部分村民的劳务费共计20万元,村民已经支取。三被告质证无异议。4、2014年9月20日村民代表董山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及部分村民领取承包费的名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村民预付了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定金8.4万元,部分村民已经实际支取。三被告质证认为,我们不知道,我们也没有在上面签字。5、证人董山出庭证言,证明涉案土地承包期限是三年,张宗明把每年的承包费交给我,然后由我发给村民。2014年9月20日,原告将2015年承包费定金8.4万元又交给我了。去年腊月庞守义到我这来拿钱,我说等两天,大家都来拿钱我就发下去,可是村民一直说不想往外包了,所以这笔钱我就不愿意往下发了,然后这个事就搁下了。2015年5月份之前,原告给我打电话要交2015年剩余的承包费,我说村民不想往外包了,我就没收承包费。原告质证认为证言属实。三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说原告打电话要交2015年的承包费是虚假的。6、证人张宗波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雇佣其铲车拖葵花茬,有人阻拦,没拖成,原告给了我1000.00元工钱。证言称,我自己有铲车,原告有一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为其拖葵花茬,因为当时我没在家,我让我们村的石凤海开着他的农用车拉着我的铲车去给原告拖葵花茬,后来石凤海给我打电话,说这活没法干,有人阻拦,我就跟他说你回来吧,费用我和原告要。晚上回来我给原告要钱,原告给了我1000.00元,这1000.00元钱我自己留下400.00元,剩下的给了石凤海,给钱都没手续。原告质证认为证言属实,能够证明因被告的阻拦行为导致原告雇佣的机械设备无法进行正常工作而造成损失100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证言属实,在推我们三个人土地的时候,我们没让铲车推。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经郝家窝铺村三家民组讨论同意,三家村民组村民代表董山、于树明、董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即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土地承包面积为480亩,承包费为每亩300.00元,承包费的给付方式为:2013年5月1日之前按每亩300.00元给付一年的承包费;在2013年9月份预付2014年的承包费定金每亩1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1日前按照每亩200.00元支付;在2014年9月份预付2015年的承包费定金每亩100.00元,余款在2015年5月1日前按照每亩200.00元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二年。2014年9月20日,原告将2015年承包费定金8.4万元仍然交付给了三家村民组村民代表董山。2015年3月26日,原告到其840亩承包地去拖葵花茬,三被告以没有收到2015年的承包费定金为由阻止原告拖葵花茬,导致原告雇佣的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作业,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将每年的承包费定金及其余承包费都交给村民董山,再由董山发放给村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按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了二年,证明三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是同意将其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的。2015年的承包费定金,原告已于2014年9月20日交给了村民董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被告没有收到2015年承包费定金不是原告造成的,故三被告阻止原告治理其承包土地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耕种涉案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