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军、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塔尼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108号原告商丘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住址: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培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军,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宏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宏军,该公司经理。原告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宏军、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尼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被告李宏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煌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宏军提供特种钢材,用于生产经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和同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共计金额504663元,后来被告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宏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手续,买卖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货款,原告催要无果,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宏达公司偿还货款504663元;2、依法判决被告李宏军、被告塔尼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宏达公司偿还货款504663元及欠款期间银行利息。被告李宏军、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塔尼尔公司均未提出答辩。原告辉煌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证据二,《设备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设备作为付款的抵押物;证据三,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业务员张家国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钢材款504663元的事实;证据四、“入库单”一份,证明合同已履行;证据五,李宏军个人“保证书”一份,证明李宏军个人进行了担保。被告李宏军、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塔尼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宏军、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塔尼尔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进货,原告为被告宏达公司垫资1000吨,垫资期限为30天,因被告宏达公司所需钢材为特殊钢材,所以在原告为被告宏达公司报价同意材料进场之日起每天每吨为原告另加4元利润,到期30天后,被告宏达公司结清全部货款和利润,如未能结清欠款,被告宏达公司自愿为原告另加的利润次月将翻倍8元和原告有权进场停止被告宏达公司生产,被告宏达公司自愿用土地证和厂房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如被告宏达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理;等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宏达公司供货钢材111.71吨,2980元/吨,计款332896元。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家国钢材款壹佰壹拾壹吨柒壹(111.71吨)每吨贰仟玖佰捌拾元整(2980元),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捌佰玖拾陆元(附加入库单一份№7007241),(332896元),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公章,李宏军,2014年9月4日。”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宏达公司供货,被告宏达公司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家国钢材款伍拾柒吨陆肆,每吨贰仟玖佰捌拾元整(2980元),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柒佰陆拾柒元整(¥171767元),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公章,李宏军,2014年9月26日。”同年11月29日,被告李宏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在2014年12月5号前把钢材款付给刘总,如不能按时付款,公司东西可以有(由)刘总拉走,包果(括)库存,欠款人:李宏军,2014年11月29号”。2014年12月13日,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塔尼尔公司与张家国签订《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担保额为504663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5日,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抵押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向对方支付主合同项下被担保总额10%的违约金,抵押物详见设备清单,等等。”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无果,依法起诉。另查明,张家国系原告单位业务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设备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限制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宏达公司收到钢材后,没有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归还钢材款504663元及拖欠钢材款期间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宏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再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李宏军应对本案涉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李宏军是被告宏达公司及被告塔尼尔公司自然人股东,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宏军归还钢材款504663元及拖欠钢材款期间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塔尼尔公司自愿在《设备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因其无权将被告宏达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本院确认名为抵押,实为保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塔尼尔公司应对本案涉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塔尼尔公司归还钢材款504663元及拖欠钢材款期间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辉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人民币504663元并偿付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其中332896元钢材款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71767元钢材款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宏军、被告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辉煌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6元,财产保全费3043元,计款11889元,由被告李宏军、被告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宋德资审判员 李艳梅审判员 苏 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