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民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储洁洁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洁洁,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洁洁。委托代理人:李营新,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占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娴,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韦岱梅,该单位员工。上诉人储洁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9)德城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储洁洁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的职工,199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自1995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1998年12月1日被告四分局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下岗职工托管协议》,协议期限为三年,自1998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协议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协议期满后,甲、乙双方的托管关系即行终止,乙方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一并解除”;第三款:“在下列情况下,乙方与托管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关系,回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遇。1.乙方系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原告在托管期间,被告发放了原告的下岗生活费。原告2001年10月15日顺产一子。200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托管协议》期满,双方终止了该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2002年被告发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恢复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补发了原告2001年10月、11月、12月的产假工资和生活费,于2002年9月、10月、11月又发放了原告产假工资,被告共计发放原告6个月的产假工资。自原告下岗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没到被告单位工作过,被告发放原告生活费至2005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6年底,缴纳医疗和工伤保险至2007年3月。2004年为原告办理了补充医疗保险。2005年10月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被告通过电话、2005年11月7日挂号信、11月17日通过邮政快递通知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均未到被告单位办理。2006年8月5日被告在《德州日报》刊登通知,通知原告与2006年8月18日到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也未到被告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再通知原告不到的情况下单方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另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经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1.被告履行托管协议,安排原告回单位工作;2.被告支付原告三期期间的工资12928元;3.被告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被告支付原告自2003年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49080元(计算至2008年12月底)以及经济补偿金15502元;5.被告为原告补交各种社会保险;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下岗职工托管协议》一份;2.《劳动合同》一份;3.原告储洁洁的工资单一宗;4.原告储洁洁之子毛家胤的户口证明一份;5.原告储洁洁的保险单;6被告社保中心的证明;7.劳动仲裁办理通知书,收据;8.仲裁书一份;9申诉书一份;10.补充申诉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储洁洁的工资单一宗有异议,认为日期不清,也无公章;证据5原告储洁洁的保险单和证据,6.被告社保中心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通话记录清单、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德州日报;2.《四分局待岗职工管理实施办法》《工资结算单》(2003年-2005年);3.《工资结算单》(2001年-2002年);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5.补充申诉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通话记录清单、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德州日报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证明书,认为双方在仲裁期间,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终止劳动合同。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证明不了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关。被告提交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德州日报均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四分局待岗职工管理实施办法》《工资结算单》(2003年-2005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不能作为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对该实施办法内容不认可。对《工资结算单》(2003年-2005年)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处只有三个月领的是全工资,其他月份只领了130元至150元的生活费;对证据3.《工资结算单》(2001年-2002年)真实性无异议,但2005年后五个月(即2005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原告未领到过,结算单上也未领款人的签字。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已经在单位财务报表上做上了原告的该部分工资,只是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没有领取,原告当庭表示庭后去领取。对证据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和证据5.补充申诉书均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再进行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储洁洁的工资单一宗,无单位公章,形式不合法,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通话记录清单、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德州日报。本院经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998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问题日益突出,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党中央、国务院为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1998年12月1日被告四分局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下岗职工托管协议》,协议期限为三年,自1998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协议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协议期满后,甲、乙双方的托管关系即行终止,乙方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一并解除”;第三款:“在下列情况下,乙方与托管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关系,回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遇。1.乙方系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原告在托管期间,被告发放了原告的下岗生活费。原告2001年10月15日顺产一子。200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托管协议》期满,双方终止了该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2002年被告发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恢复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补发了原告2001年10月、11月、12月的产假工资和生活费,于2002年9月、10月、11月又发放了原告产假工资,被告共计发放原告6个月的产假工资。自原告下岗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没到被告单位工作过,被告发放原告生活费至2005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6年底,缴纳医疗和工伤保险至2007年3月。2004年为原告办理了补办医疗保险。被告对于自行错误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自行纠正。2005年10月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被告通过电话、2005年11月7日挂号信、11月17日通过邮政快递通知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均未到被告单位办理。2006年8月5日被告在《德州日报》刊登通知,通知原告与2006年8月18日到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也未到被告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在通知原告不到的情况下单方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被告合法通知,原告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未向被告表示续签劳动合同意愿,按照劳动法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另外,原告诉请的各种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储洁洁承担。上诉人储洁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经被告合法通知,原告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未向被告表示续签劳动合同意愿,按照劳动法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自l991年l0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l995年12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12月1日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下岗托管协议。2000年12月上诉人怀孕并于2001年l0月生育一子。按照双方托管协议第三款:“在下列情况下,乙方(上诉人)与托管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关系,回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遇。1、乙方系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规定,上诉人2000年12月怀孕起,被上诉人就应安排上诉人回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遇,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上权利置之不理。上诉人不得不于2003年1月5日向德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德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那么被上诉人在双方的争议已提交仲裁且在审理过程中单方作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当然是无效的。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已超过l0年,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回避以上事实,作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已提供了l、托管协议(证实:被上诉人2000年12月应安排上诉人回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遇)。2、上诉人之子毛家胤的户籍(证实:上诉人怀孕、生子符合托管协议第三项的规定)。3、劳动合同书(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而且上诉人诉至德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被上诉人无权单方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4、被保险人确认书(证实:被上诉人在2004年2月为上诉人办理了补充医疗保险)。5、2008年11月l4日德州市社会保险中心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医疗、工伤保险至2007年3月,证实被上诉人辩称的2005年12月就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不符合事实)。6、2003年1月5日收款收据。7、德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8、2008年l2月8日(2003)德劳仲字第003号仲裁裁决书。(6、7、8证据证实上诉人2003年1月5日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终止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时尚在德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期间)。以上证据已证实是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即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64条、《劳动合同法》23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2008年12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的期限长达两年多,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的审理期限,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履行托管协议,安排其回原单位工作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下岗职工托管协议》期限为三年,托管协议期满后,双方终止了托管协议,答辩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发现上诉人是在托管期间生子,答辩人发现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恢复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履行托管协议,安排其回原单位工作的请求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三期的工资12928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01年10月15日顺产一子,享受《劳动法》规定的90天产假和晚婚晚育奖励2个月的产假,共计五个月。答辩人于2001年10、11、12月发给了上诉人产假工资和生活费。于2002年9、10、11月又补发了上诉人产假工资,答辩人共计发放给上诉人6个月的产假工资,并按月发放上诉人的生活费、缴纳各项保险金。所以说,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上诉人要求补发2003年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49080元和经济补偿金14738元的请求不成立。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自1995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2005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被上诉人通过电话、2005年11月7日通过挂号信、11月12日通过邮政快递通知上诉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上诉人均未到单位办理。2006年8月5日被上诉人在《德州日报》刊登通知,通知上诉人于2006年8月l8日前到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上诉人也未到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被上诉人合法通知,上诉人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未向被上诉人表示续签劳动合同意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上诉人办理了上诉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次,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规定,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忽视了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四、首先上诉人要求的社会保险不在法院审理的范围,其次上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都已缴纳。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13日,上诉人储洁洁向德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8日,德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与托管的再就业服务机构签订托管协议,是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文件精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一项劳动制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托管协议,而上诉人于2000年12月怀孕,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与再就业服务机构的托管关系终止,恢复了原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依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依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第二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定手续,劳动者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如果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终止手续;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自然终止,这取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是否同意延续劳动合同或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虽然被上诉人以不安排工作和公告的方式不同意延续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仍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至2006年底及医疗、工伤保险至2007年3月,视为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同意保持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2007年3月后至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9)德城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储洁洁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上诉人储洁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人储洁洁各负担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人储洁洁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书江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